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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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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7〕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讼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不符合司法救助情形的,不应准予免交、减交或者缓交。

第三条 诉讼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帐户收费,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诉讼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场所公示收费许可证,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项目、交纳标准,以及投诉部门和电话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使用任何其他票据进行收费。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取诉讼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及时将收取的诉讼费用缴入指定代理银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规定预收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当事人、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等收取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和法律文书的工本费。实际成本按照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诉讼费用结算完毕后,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应当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办理退还手续;案件经审理需移送、移交的,应当及时办理随案移交诉讼费用的手续,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当事人需要补缴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督促补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向法院内部各部门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不得以诉讼收费数额的多少作为对部门或个人奖惩的依据,不得将诉讼费用的收取与奖金、福利、津贴等挂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自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所辖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有计划地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行为的举报,并查处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9日
民办函[2003]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明确规定:“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为配合新条例的贯彻实施,提高婚姻登记证的质量,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证的管理,适应婚姻登记工作手段信息化的要求,我部决定启用新式结婚证、离婚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式婚姻登记证分为结婚证、离婚证两类。当事人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仍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但需在证件备注中注明:结(离)婚证遗失(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补发日期)。
  二、新式结婚证、离婚证封面均为枣红色,结婚证封面烫金,离婚证封面烫银。为便于计算机打印,将现行竖排版改为横排版。证件内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监制印章。证件内芯全国统一编号(证件印制号)。内芯按编号分段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证件封面及内芯文字根据需要进行了适当修改。
  三、新式婚姻登记证内芯纸张采用100克定向定位安全防伪水印币纸,水印图案为双喜。封皮采用进口红宝石12系列210克充皮纸,内含无色荧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证书”和英文“M P R CHINA”及圆形“双喜”字样(详见证芯和封皮说明)。
  四、婚姻登记证的印制延续先前做法,证书所用的材料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进行改革,内芯每本为0.25元,所选用的封皮材料市场指导价最高不超过0.45元。证书的内芯仍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石家庄印钞厂统一印制,封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一家印刷企业生产或购置后加工合成。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生产厂家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制作的证件要达到新式婚姻登记证规定的技术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将指定厂家按样本生产的证件成品(结、离婚证各三本)、指定厂家文件和资质证明(工商局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等有关材料复印件)于2003年12月15日前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审查,符合要求并得到许可后方可生产。
  六、新式婚姻登记证自2004年1月1日起启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现有的旧式婚姻登记证可继续使用至2004年6月30日,但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再行印制旧证。全国各婚姻登记机关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旧式婚姻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婚姻登记证的管理,禁止用低劣材料或不符合样本标准的材料生产婚姻登记证,坚决杜绝登记机关向非指定厂家购买婚姻登记证,一经发现,将予严肃处理。各婚姻登记机关发现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核查属实者,民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将取消指定厂家对婚姻登记证的印制资格。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