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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2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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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科[2007]71号




各市(区)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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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科学技术局反映。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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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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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创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江门市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和《江门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主要用于对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自2007年起,每年从全市科技专项资金中专项列支,其中市本级安排300万元,辖区内各市、区分别安排30万元以上(辖区内各市、区筹集的资金仅用于本辖区推荐申报的项目,由各市、区自行管理)。

  第三条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学技术部的发布申报指南和要求,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跟踪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资金主要用于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含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其中,对纳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市推荐申报项目的,给予立项扶持,资金扶持总额一般不超45万元(资金采取项目所在地与市按比例分担解决,其中,市与区各50%;市与辖区市为35%:65%);对经省推荐上报国家的,由市给予申报费用补贴(补贴金额为1.5万元);项目管理费按每年不超过10万元安排支出。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和江门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

  (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五)当年度《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必需在江门市注册,并符合《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及当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须知》所要求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需有超过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2倍以上的自有资金配套。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批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并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管理中心的年度安排和规定,组织项目的申报和地方评审。项目受理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地方评审上报时间安排在七月至八月。

  第十条 采取公开方式受理项目申请。市级项目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辖区内各市、区项目由所属科技局与财政局加具审核意见后统一上报市科技局。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十一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按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然后按照规定程序将重点申报项目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

  第十二条 对市创新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章 创新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也可委托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创新基金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由市科技局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市创新资金(一般分为2期,首期拨付60%,余下的4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具备资格的市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市科技局有权根据情况作出缓拨、停拨或终止项目合同与拨款的决定。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条 评审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费用,按实际支出数额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二个月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国家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协助项目监理单位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中止的项目,将停拨未拨款项。承担单位必须退回已拨款项的剩余经费。如果该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所需总结材料并清退剩余经费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暂停、终止或追回项目市财政资助款的处理,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获得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管理,如遇与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不符之处,以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探

卢均晓

一、引言
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究竟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的检察实践也是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提起公诉的部门临场监督,即“谁起诉谁监督”;二是全部由公诉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就临场监督主体问题谈几点浅见。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
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 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能否因此就认为死刑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能排除作出死刑判决的可能,相反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两种情况,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第一审判处死刑(含死缓)的先例,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江青、张春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可能成为死刑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说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他们都有死刑行刑权,与此相对应,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
(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这主要因为:一是,死缓罪犯在监狱服刑,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不太可能发生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二是,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与其级别管辖相对应的是市级检察机关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案件,一般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死刑行刑权,同级的基层检察院也不应有临场监督权。但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诉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曾一度发生将死刑案件下放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 ,在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同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临场监督也就顺理成章了。1996年《刑诉法》将该规定删去后,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临场监督中主要起着协助和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的作用。
三、临场监督的部门管辖
监所检察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点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是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之一,然而,该《细则》第九条又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将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本部门起诉后判处死刑的案件,其言外之意就是“谁起诉谁监督”。那么,其他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究竟应当由哪个部门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而不是公诉部门或者其他起诉部门。理由如下:
(一) 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诉法》共有四编,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阶段,第四编规定了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八种刑罚的执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最高检察院《规则》)在第十章第五节规定了上述刑罚的监督程序。虽然《刑诉法》和最高检察院《规则》都没有对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难看出法律的本意是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和监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担负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担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将执行死刑割裂于包括死缓在内的刑罚执行监督之外,明显有悖于法之本意。
(二) 从职能分工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最高检察院《规则》第十章,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长期的检察实践,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立案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判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执行监督。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的指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是刑罚执行监督。执行死刑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由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承担临场监督,不仅削弱了其公诉和审判监督的本职,而且人为将执行监督职能一分为二,造成各部门职能的混乱不清。
(三) 从保障人权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便进入了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尽量避免同一司法人员以不同权利或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诉讼阶段,如:参加过一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诉讼上的“角色冲突”和“先入为主”② ,避免因此影响司法人员对案情全面、客观的了解和判断。由案件公诉人进行临场监督,实际上是公诉人以公诉权参与起诉程序之后又以执行监督权参与执行程序,这样做对于罪犯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十分不利。
(四) 从监督效果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院)是检察机关履行监所检察职能的组织保障和重要手段。派驻检察干警自死刑犯进入监管场所之日起,就对他们进行了重点观察和教育,有条件对他们的生理、心理等情况进行了解,有条件对他们的判决是否有错误、是否喊冤、是否有检举揭发和重大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进行掌握,有条件对他们的提解以及遗书、遗言、遗物、遗款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如果是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室(院),则可以直接由他们临场监督,即使是基层院的派驻检察室也能够为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临场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从而提高临场监督的效果。例如,1984年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处云南省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某、杨某死刑,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前二人喊冤,并要求监所检察干警提审。经复查,二人只有猥亵、追逐一女青年等流氓行为,所谓轮奸的犯罪事实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文某有期徒刑12年,改判杨某有期徒刑10年。
(五) 从死刑执行方法改革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监所检察顾名思义就是对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其职权范围应限于监管场所,因此不能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一是对监所检察部门职责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监督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而且还要监督公安机关监外执行情况、打击监内和监外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更确切的说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叉却并不重合;二是对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式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深入,在特定的羁押场所内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已是行刑人道主义和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以赔偿费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