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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批复

时间:2024-07-11 16:1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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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批复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批复
1993年12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旅游局:
经研究决定,本文附件所列,属你局行业归口管理范围。请你局按照《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进行归口管理。
旅游行业标准代号为:LB
附件: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一览表
----------------------------------------------------------------------------
|行业标准| | |
| | 行业标准管理范围 |备注|
|主管部门| | |
|--------|--------------------------------------------------------|----|
| |一、综合类 | |
| | 1.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导则; | |
| | 2.旅游标志: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志、旅游涉外星级饭店| |
| | 服务标志、游览参观点服务标志、旅游定点餐馆定点标| |
| | 志、旅游定点餐馆服务标志、旅游定点商店服务标志、| |
| | 旅游定点娱乐场所定点标志、旅游定点娱乐场所服务 | |
| | 定点标志、旅游定点娱乐场所服务标志、旅游车船服务| |
| | 标志、旅行社服务标志; | |
| | 3.旅游术语:旅游通用术语、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术语、旅| |
| | 行社术语、旅游资源普查术语; | |
| | 4.旅游资源普查规范。 | |
| |二、旅游设施类 | |
| | 1.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定; | |
|国 家 | 2.旅行社基础设施; | |
|旅游局 | 3.旅游车船服务设施; | |
| | 4.旅游定点餐馆基础设施; | |
| | 5.旅游参观接待服务设施、游览参观点可游性标准; | |
| | 6.旅游定点娱乐场所接待服务设施; | |
| | 7.旅游定点商店接待服务设施。 | |
| |三、旅游服务类 | |
| | 1.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服务质量; | |
| | 2.旅行社服务质量; | |
| | 3.旅行车船服务质量; | |
| | 4.旅游定点餐馆服务质量、餐饮质量; | |
| | 5.旅游定点娱乐场所服务质量; | |
| | 6.游览参观点讲解质量; | |
| | 7.旅游定点商店服务质量。 | |
----------------------------------------------------------------------------


  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是法院对案件终局结论的宣示,也是司法权得以影响行政权的最直接形式,从行政诉讼理论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来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可归纳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根据判决的形式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定性的、还是肯定性为标准,有研究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成为行政诉讼消极判决。与之相对应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评价的可称之行政诉讼积极判决,如此消极判决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就有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积极判决则有: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变更判决、履行判决。

  根据这种分类,不难发现,消极判决是对行政权行使的肯定、对相对人诉讼请求的否定,其涉及对相对人诉求的回应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宣示。而我国目前既存的制度中的上述几种能起这种作用的判决形式在运作上存在一些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需检视的问题,因而以消极判决为一大类型对否定相对人诉请、肯定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进行探讨便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一、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的内涵及类型

  行政诉讼中的消极判决,指法院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认为其无理由,因而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判决形式。目前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了四种,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维持判决,另外三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增设的判决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此即为维持判决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一般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没有用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先例,在我国,学术界对维持判决的诟病也为时已久,主要理由是维持判决混淆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主旨,未能适应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在实践中,法官也普遍认为维持判决“不好用”,维持判决的数量逐年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这原本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判决方式,现在引用到行政审判中有他独到的判决优势。驳回诉讼请求,指法院认为原告诉的理由不成立,因而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国台湾称为诉之无理由。实务界有认为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际上是一个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一般而言,维持判决通常意味着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欢迎,与维持判决相比较,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一方面对行政决定不作正面评价,不对行政行为进行限定,从而给行政机关补正瑕疵行政行为的机会,或根据以后情事的变更,在有利于相对人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符合诉判对应原则,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正面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总的看来,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是维持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补充判决形式,只能例外地适用。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确认合法、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设立是为行政合同准备的,而现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合同的审理没有展开。目前能用确认合法这种判决方式的还有行政事实行为,而用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基本没有。

  二、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类型之间的协调

  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确认合法或有效三种判决的判决结果都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处于败诉地位。三者的功能具有一致性。

  维持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判决,实质是法院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变更原行政行为,否则可能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消除瑕疵、使行政行为趋于尽善尽美的途径,也可能会使法院判决成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沟通的羁绊。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对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合法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没有瑕疵,也可能有进一步完善之需要,但此时的瑕疵行政行为只能是符合相对人利益的在一定度内的行政行为,超过一定度的行政行为将会被推翻,但维持和确认判决并不限制改进行政行为的瑕疵或对行政行为进一步完善,而是限制超过行政行为可维持的合法性的度以外的具有违法性的改动。对行政行为的瑕疵进行补正符合相对人利益,生效判决不但不会禁止,反而应当鼓励。例如,生效判决确定赔偿相对人100元,后行政机关考虑到100元仍不足以补偿,主动给110元,多给10元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判决确定的义务,当然也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作有利于相对人的完善。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只对相对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判断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从反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或能识别的违法之处,其背后隐藏的逻辑是“法院只能量力而行,管它能管的事”。因此更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界限要求。[ 刘峰:论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重构——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角度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四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明确,可以避免上述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自行改进行政行为可能存在障碍这一问题,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对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具体适用时有如下问题需要注意:

  1、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实体判决方式,不适用于程序问题。对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案件,不能运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判决、驳回起诉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具备了起诉条件可以再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目前的研究情况,对其适用范围还有以下认识:(1)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经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不作为或判令被告作为没有实际意义了;(2)行政行为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在执行时补正的,这里的瑕疵是轻微的,和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比占的比例不重要;(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其他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论之前,不适宜维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起诉的,如果认为强制措施正确的,不宜维持,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强制措施本身,往往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或防止违法对象造成后果,后面跟进的一定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对强制措施认为合法的,不能用维持判决,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5)要求确认事实行为违法的案件,经审查被告的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6)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证据又不足的。(7)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坚持不撤诉,经查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

  对于消极判决中的确认判决,《若干解释》将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这个标准委实非常模糊,难以操作,而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如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违法或者无效那样列举适用对象。结合其文义,似乎应理解为凡不能用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合法行政行为,全部使用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类似于兜底条款。  

  三、行政诉讼消极判决完善之思辨

  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这几种消极判决形式在价值和功能上具有趋同性,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需要厘清和完善的地方。

  从法律规定的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前提均为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无理由;不同之处是合法性的程度不同,维持判决要求非常严格,行政行为应没有任何瑕疵——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要求相对较低——行政行为一般是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或虽合理但不适宜维持。因此,可以认为前者为高标准的消极判决,后者为一般要求的消极判决。但这个标准其实也比较抽象,关于如何协调两者调整范围的冲突,可以考虑在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上,应当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为原则,以维持判决为补充,对没有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考虑适用维持判决。同时根据判诉对应原则,凡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都应作出回应,凡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院不能超出请求范围审理和判决。维持判决最受人质诟之处就是所判非所诉,忽视原告的处分权。因而应考虑对维持判决的形式予以完善,可考虑改为“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这种形式。

  对于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有学者认为其与维持判决一样,完全可以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取代。但正如有学者指出: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和领域,如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承诺、行政合同等,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仍有其存在的空间。法院对于这类非典型行政行为赋予司法认可,可以稳定该领域的行政执法秩序,防止当事人的累诉。   

  另外有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可以适用确认合法判决,但我们认为如果经审理被诉的事实行为合法,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更为合适。因为,目前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在各个方面都严格依法的程度不是太强,审判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把判决推向绝对化。

  关于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另一个问题是——这是一个判决还是两种判决,现有的研究有认为这是一种判决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认合法判决和确认有效判决是两种判决形式,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两者应严格加以区分

  我们认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应作为一种判决形式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诚然,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行为的成立、合法、有效、生效是有区别的几个概念,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着一个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的完成,是行政行为区别于非行政行为的界限,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一个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合法是一个价值判断,还需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来判断一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行为的生效则是另一个问题,一个行政行为成立了不一定生效,还需符合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需通知相对人、如果附有生效条件还需等待条件成就等,有效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和合法具有同含义,一个行政行为合法即有效,不合法不一定是无效可能是可撤销,只有具有明显而严重的违法情形才导致无效。因而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同一种判决形式,认为“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在学理和逻辑上存在问题,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相对人造成实际的权益侵犯,还不会进入诉讼领域,因而也不会有相应的判决形式,只有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其不一定合法)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现实的侵害,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合理的行政诉讼消极判决我们认为应由如下判决类型构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而且在适用时一般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于无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判决作为补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企业信用度,推进供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生产等信用度及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等级制度,按照评价结果分类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运作方式。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根据需要分为社会评价体系指标和行业评价体系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社会对供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社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供用热合同履行情况;

  (二) 供热质量情况;

  (三) 安全生产和文明服务情况;

  (四) 用户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

  (五) 银行信用情况。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 供热面积情况;

  (三) 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

  (四) 资产负债情况;

  (五)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 供热质量情况;

  (七) 安全生产情况;

  (八) 煤炭储备情况;

  (九)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十) 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内容,制定具体评价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企业、B级—蓝牌企业、C级—黄牌企业、D级—红牌企业四个级别。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分值标准确定:

  (一)A级—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

  (二)B级—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85分以上94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70分以上84分以下(含70分);

  (四)D级—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含60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加分:

  (一) 供热质量优秀,本供暖期内无用户投诉或者虽然有用户投诉但经核实未存在问题的;

  (二) 获得市级以上供热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供热任务的;

  (四) 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在实施供热特许经营制度时,可以优先授予特许经营权;

  (二)对B级—蓝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企业自我约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得允许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供热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后,评审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信息采集评价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实施跟踪监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更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原证书、铜牌收回,并按照新的等级颁发证书、铜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信用评价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