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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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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1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筹集成效和使用效益,结合本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铁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地铁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设立的专项用于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地铁专项资金在筹集和使用中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高度集中,统筹安排。科学合理确定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加快资金筹集的市场化运作,保障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规模。充分论证地铁专项资金支出需求,根据工程进度合理安排资金支付,确保资金收支平衡。

(二)确保流量,防范风险。地铁专项资金规模与地铁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相匹配,满足资本金和贷款还本付息需要,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确保建设期间工程进度。

(三)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地铁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和挪用。切实加强地铁专项资金核算,不断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对地铁专项资金实施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四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来源构成:

(一)市本级和区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每年形成的新增财力15%部分纳入地铁专项资金;

(二)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均需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层转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9号,以下简称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土地净收益按一定比例集中,其中:

1.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内的土地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范围内凡是执行返还土地出让净收益政策的出让土地,在返还区级土地出让净收益中集中50%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其他出让土地仍按《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财政调整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锡委发〔2008〕90号,以下简称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出让地块,市集中区级地块出让总价的 15%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涉及新区的空港产业园、(太湖)国际科技园、中国吴文化博览园、锡山区的锡东新城商务功能区、惠山区的惠山经济开发区、(藕塘)职教园以及滨湖区的华庄镇、胡埭镇、南泉镇等区域暂按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010年起所有到账的土地出让金核算均按以上政策执行。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强化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锡政发〔2007〕389号,以下简称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精神,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的土地收益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四)承担地铁建设的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有关建设规费返还;

(五)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

第五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筹措方式: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专项资金,市级部分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区级部分由市财政在季度结算中扣缴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二)对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出让土地,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对各区应集中的地铁专项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集中后,每季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三)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尚未出让的土地,待其出让时将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在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出台后已出让的土地,且土地收益未用于地铁建设的,由市轨道办协调相关主体将等值土地的出让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四)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相关建设规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划转地铁专项资金专户,作为政府对地铁项目的投入;

(五)国家、部、省专项拨款统一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地铁项目建设。

第六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地铁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地铁项目建设支出;

(三)地铁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四)其它用途。

第七条 地铁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经市轨道办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通过市轨道办拨付至地铁公司。

第八条 市财政局设立“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对地铁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铁公司应当完善地铁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部门对地铁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地铁公司限期整改。

第十条 江阴、宜兴应根据地铁交通发展要求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铁建设资金,并围绕建设资金的来源、筹措、使用及监督等方面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文日期:2007-11-27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梅 劲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使用深层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免于取水许可申请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于取水许可申请: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水源保护等工作给予扶持,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住宅小区及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工作目标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电网经营、供电、发电等电力企业组成,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拟订修改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国土规划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电网建设发展的用地需求,并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用地不足的,应当在规划中补充完善。

第九条 新规划的产业园区及新引进的重大项目应当统筹考虑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同步审批、同步配套建设。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新(改、扩)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市级供电企业通报,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问题;市级供电企业应当预先规划电源点建设,同步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对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市级供电企业咨询供电能力,并将所需变电设施用地纳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新设备和新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电力线路的敷设应当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武政规[2012]11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的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迁移或者修剪林木;

(三)搬离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重要电力设施治安保卫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四)明确巡线责任人、责任区域和责任时间,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五)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协助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按照城市绿化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种植林木的,园林、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种植低矮乔木或者绿化灌木。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或者新种植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并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三)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于爆破作业前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吊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审批证明文件;

(二)已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工程施工方案;

(三)作业单位、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共同制订的电力设施保护方案。

22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2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一条规定批准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和个人承担。

作业单位和个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建筑物的,被跨越的建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擅自增加高度,涉及违法建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并按照《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商务部门制定本市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类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供用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订本企业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防汛排渍、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错峰、避峰、压减负荷等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等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坏赔付程序和用户投诉方式,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足额缴纳电费。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检验、更换计量装置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数据,不得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用户有权拒付电费。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对用户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和指导,并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订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处理并答复;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自用户提出异议之日起2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供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增强节能环保意识,采取节电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技术,优化用电方式,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编制应急预案,制订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改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八)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失效或者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九)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窃电及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应当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对电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控告和举报。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居民电力用户未按照要求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电企业可以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