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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

时间:2024-07-03 21: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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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
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工作,保证代理机构及人员的质量,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授予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或代理机构资质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把关,确保代理人员及代理机构的质量。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的审批授予。
第四条 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如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考核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
(一)熟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研究生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中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他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三)以上人员须有至少2年在省级以上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五条 具有如下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至少1名地质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具有如下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1名以上采矿和1名以上选矿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申请书;
(二)个人简历;
(三)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的单位或拟调入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出具的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五)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认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的申请人,应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向审核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的申请机构,直接向审核机关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根据需要分别定期对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的申请人进行考核,对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申请人进行资质认证审查。代理人员资格考核合格者,授予《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代理机构资质认证通过的,授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交材料,如伪造、编造证明材料,骗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或代理机构资质的,审批单位按照程序,撤销已作出的决定,并收回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警惕官员“助富为虐”

杨涛


新华网成都7月30日报道,导致2死5伤的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7•21”爆炸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近日,记者从乐山市委获悉,峨边县水利局局长刘天华在解决作案人张明春与明达集团公司的纠纷中,因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已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时任副局长黄如明、水利股股长刘仕太也因分别对此案承担一定责任和次要责任被乐山市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据此前的媒体报道,有亿万家财的县政协副主席、明达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葛君明是因为不给付区区3万元的占地赔偿款,被绝望的农民张明春炸得身首异处。
尽管有关部门将葛君明与张明春的事情定性为“纠纷”,而我们从相关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出,葛君明的财大气粗、背景深厚,与张明春在这场“纠纷”对话中,明显处于上风,且只愿给已经投资了3万多元的张明春4000元作为补偿,从情理上讲是不应该的。而且张明春还被公安局以影响水电站施工为由关了半个月,我们就不得不怀疑葛君明是否有“为富不仁”的霸道作风。
如果富人为富不仁、持强凌弱,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官员能严格遵守法律、主持正义,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还弱者一个公道。也许穷人与富人就能在一个平台上对话,矛盾也不会过分尖锐,穷人也就不会走投无路,落个悲惨结局,富人也不会招致穷人的刻骨的“仇富”心态,以致于遭受灭顶之灾。这对于穷人与富人来说,是个双赢的结局。但遗憾的是,我们看到,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刘天华在处理张、葛双方的纠纷过程中,直接授意时任副局长黄如明、水利股股长刘仕太,单方面出具文件作废张明春还未到期的采砂许可证,并安排刘仕太同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张明春的采砂场向张下达该通知,并叫张明春立即离开他的采砂场。一句话,这些政府官员在处理穷人与富人纠纷时,屁股坐歪了,在帮助富人欺负穷人,助富为虐。
官员为什么会助富为虐,恐怕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于私来说,可能官员本人与富人有关千丝万缕的联系,“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当然要为富人说话;二是于公来说,富人的投资、创业,能给地方带来巨大税收,给自己的政绩添上浓浓一笔,当然也要为富人说话。殊不料,不主持正义的结果是,富人更加无所忌惮地凌弱,穷人更加刻骨地“仇富”,导致富人与穷人的关系紧张,冲突加剧,破坏社会的长治久安,最终也是影响官员自身的前途命运。
因此,要削除穷人的“仇富”心态,官员要带头作出表率,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处理富人与穷人之间的纠纷,主持正义,在必要时还要倡导富人多为社会作贡献,以削除穷人的成见。当然,我们更应当建立官员能主持正义和不得不主持正义制度,时刻警惕官员助富为虐的行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发表时间:199801

裁判离婚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多种角色,包容了多方面的含义:首先,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一般规范模式,构成判决离婚赖以认定和适用的普通标准;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个诉讼离婚的操作过程中据以决定是否裁判离婚的强制性法定条件;第三,它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离婚纠纷的直接的、现实的原因事实,被称作法定离婚原因;第四,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基于此,裁判离婚标准构成了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主线,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仅展示了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离婚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而且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对裁判离婚标准的理论研究,既能直面有关离婚制度的表层形式,亦能透彻把握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旨,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海峡两岸有关离婚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为谋求妥当处理由历史原因而形成的祖国大陆离婚法与台湾地区“离婚法”的诸多冲突及其适用,首先应从理论上对两岸不同的裁判离婚标准进行阐释。


纵观人类离婚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横览当今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现行规定,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裁判离婚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界定:首先,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表述形式,可概括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其次,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概括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四是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五是单取过错原则;六是单取破裂原则。第三,根据裁判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功能作用,可概括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第四,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为绝对离婚标准主义和相对离婚标准主义。所谓绝对离婚标准,又叫绝对离婚理由,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指明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的离婚标准,又叫相对离婚理由,指当事人虽然确证具备法定离婚理由,但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对海峡两岸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可以从多个侧面进行,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可归结到这四个方面,凸现其相同、相近或相异的理论内涵。


作为成文法规范的直接表现,海峡两岸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都是分别集中于各自亲属法的一个条文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2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者;(2)与人通奸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能同居之虐待者;(4)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恶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以此条文为逻辑起点,按照上述四个方面的理论思路,对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展开研析,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就裁判离婚标准的文字表达形式分析,台湾地区实行例示主义,祖国大陆采取抽象概括主义

台湾地区“亲属法”在1985年修改之前的50多年时间里,一直沿用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以具体列举形式规定的10种裁判离婚理由,将诉讼离婚严格限制在法律所列举的10种情形之中,严重阻碍了离婚自由原则的伸张,不能适应婚姻关系千差万别的内在运行规律,表现出多重局限和缺漏,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多方检讨和批驳。因此,1985年修改后的“亲属法”抛弃了具体列举主义,改采例示主义,即首先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10种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诉请裁判离婚;然后又概括指出“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确立了一个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确定的尺度,使裁判离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原因,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引;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原因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局限。基于此,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同存,相得益彰,使法律标准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显示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祖国大陆婚姻法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30多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而完全定型,最终确立了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主义模式。这种概括主义模式的表述方法,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多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从而,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表层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深层次的破裂,即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获准离婚。所以,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中是唯一的理由,也是普遍适用的理由。


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概括的裁判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其内容的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着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标准,其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标准中具有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的辅助性地位。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标准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所以,人们通常只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才是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非没有道理或不正确。


以抽象概括形式规定离婚标准,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和改革的现实与趋势,也是自由离婚主义的重要表现。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生活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把握了离婚原因的实质和根本。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但是,概括表述方式对离婚标准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可伸缩的弹性条款,使法律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又难于充分体现。而且,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产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标准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适用的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而发生理解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婚姻该离的没有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此乃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陷。


为了弥补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上述不足与缺陷并维护其优点,在已有的概括主义立法形式下,根据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条款进行详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难于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
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
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
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教育批评、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
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于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基于此,祖国大陆婚姻法通过构成法律渊源之一的创设性最高司法解释在法定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确立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形成了司法操作中概括与例示的双轨制,有效地解决了单一的抽象立法标准的局限,是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而且,就该解释的内容与台湾地区的例示标准相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互容括,除了表述形式和选择角度有所不同之外,其在内涵和外延的总体取舍上基本贴近。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两大模式开始步入同一轨道形式,形成了彼此相通的形式上的契机,为处理跨涉两岸的离婚纠纷奠定了趋向一致的基础。


二、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台湾地区原则上实行有责主义,并辅之以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即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结合适用,但以过错原则为主导;祖国大陆则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


台湾地区“亲属法”经过1985年修正后,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从具体列举主义向例示主义的发展和转化,但在实质内容上并未超脱原来的有责主义窠臼,而是仅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保留原有的无责干扰因素,并补充和注入了一定的破裂原则的因素,从而形成了现行离婚标准的列举与概括、抽象与具体、有责或无责与破绽等多元混杂的复合结构。在这一复合结构中,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均有程度不同的反映和表现。


依据过错原则,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法律所明定的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原因时,无过错一方才能提出离婚,有过错一方则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主张离婚;如法院认定过错确实存在,则可裁判离婚。这一原则在台湾地区“亲属法”所列举的10项离婚理由中共占有7项,即重婚、通奸、夫妻之虐待、
夫妻一方对他方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处于继续状态、恶意遗弃、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凡夫妻之间存在这7种情形之一,导致婚姻难于维持,
无过错一方即可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有过错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