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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5 23:1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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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李幸祥

【内容摘要】我国加入WTO后,实施WTO协议成为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应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借鉴欧共体的做法,我国应在通常情况下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有所例外,对DSB裁决则应拒绝其直接效力。
【关键词】WTO协议 融入方式 法律位阶 直接效力 DSB裁决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方后,实施WTO协议便成为了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同时,它也应成为引起我国国际法学界高度重视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过程中,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其法律位阶以及WTO协议与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尤应引起重视。

一、 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
严格地说,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由于WTO协议是国际条约,WTO法的解释完全根据国际公法上被普遍接受的条约解释原则或惯例,因此,处理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则。1因此,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实质上是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
国际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主要有转化(transformation)和并入(adoption)两种方式。无论是转化还是并入,都是从立法层面来讲的,即一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何种方式使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层面取得约束力。一项国际条约在经过缔结、加入、批准等程序之后,首先取得在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只有经过转化或者并入,融入成员国法律体系之后,它才具有了在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对一项国际条约来说,无论是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还是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都必不可少。因此,WTO协议经我国加入、批准,对我国来说,它已取得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它以何种方式取得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是转化还是并入,抑或其他方式?这一问题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的答案。
在回答WTO协议采取何种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前,需先考察一下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因此,学者们是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为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寻找佐证的。许多国际法学者认为,中国的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已表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通常采取的是并入的方式。2对于WTO协议来说,在其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上,没有必要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相左,即我国应将WTO协议并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首先,WTO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将其一一转化为国内法,是一项浩大的立法工程,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没有一个WTO成员方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其次,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已经根据WTO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国内法律作了不少修改与完善,3再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实属不必。最后,并入只是在立法层面对WTO协议国内效力的承认,即WTO协议通过并入的方式取得我国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
在确立了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要注意区分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区别。并入只是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若法院要直接适用WTO协议,则WTO协议还必须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由于WTO协议一般地不为个人创设权利与义务,因此其通常不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况且,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一国的主权事项,只要我国不赋予其直接效力,法院便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诚然,如果WTO协议不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则法院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但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能反过来推断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是因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而是因为其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不能因为WTO协议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导致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而推断出WTO协议不能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那是一种倒果为因的逻辑。对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做出这种严格区别是必要的。因为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其重要意义在于国内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定行政措施时,要自觉地遵守WTO协议,如同其遵守国内宪法、法律一样。
此外,还必须区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条约的融入方式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以何种方式(转化或并入)将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条约项下的义务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根据该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负有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的义务,理由是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WTO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据此,其认为我国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4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因为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并非条约项下的义务,它只是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否定并入这种融入方式。

二、 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讨论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是以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为前提的。如果WTO协议并未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即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所谓位阶问题的。因为只有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中,讨论位阶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在采取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WTO协议的位阶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和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疏漏,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WTO协议的位阶问题的探讨。通常对条约的位阶问题是通过对条约的缔结、批准程序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相类比而得出结论的。一般认为,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而国务院缔结的、不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等。5从我国加入、批准WTO协议的程序来看,WTO协议应当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从我国加入WTO的长远影响来看,WTO协议在现实意义上也当之无愧地应享有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由于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因此,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
在确定了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之后,必然会面临如下问题:当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律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所谓“抵触”只能发生在同等级的法律之间。6也就是说,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与在位阶上与法律同等的WTO协议不相一致时,由于前者的位阶低于后者,这里的“不相一致”并不属于此处所讲的“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何者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只是由于行政法规等的位阶低于WTO协议,当两者不相一致时,前者才必须被修改或废除。事实上,这也正是我国所承担的WTO协议项下的义务。明确这一点后,回答居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与WTO协议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才有意义。《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8由此可以认为,在WTO协议与同其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相抵触时,WTO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实践表明,被WTO各成员无保留地承认,即通过签署“一揽子协议”和加入WTO予以明示承认的WTO协议,具有优先于成员域内法的效力。9

三、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是指个人是否可以在国内法院中援引WTO协议主张其权利。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于一国的主权事项。通过对欧共体就这一问题的做法的研究,或许对我国会有所启示。无论做出何种选择,都要保证既不违反WTO协议项下的义务,又能很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
从总体上看,欧共体是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的。这从欧共体法院在涉及GATT/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有关判例中不难发现。例如在1972年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经过对GATT1947的精神、结构和措词的考察,及对保障措施、协商程序、争端解决程序三个条款的集中讨论,以GATT1947存在“结构性弱点”为由,否认GATT1947在欧共体的直接效力。10WTO协议与GATT1947相比,有了很大的完善,尤其是建立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尽管与GATT1947相比,WTO协议有了很大变化,但WTO仍以谈判功能为特征。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条规定,当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时,当事方可以选择达成补偿协议。因此,不能以欧共体内部法律与WTO协议不符为由主张前者无效。否则,将剥夺WTO成员的立法和执法机构依据DSU第22条的规定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分歧的权利。同时,欧共体的一些重要贸易伙伴也否定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欧共体基于“互惠”原则应采取同样立场。11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欧共体法院承认GATT/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例如在1989年Fediol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明确提及(refers expressly)GATT的具体条款,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在1991年Nakajima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旨在实施(intended to implement)GATT框架内的特定义务,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这两个例外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都得到了确认。12当然,也有学者认为Nakajima案中形成的原则会使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在WTO法下所承担的义务来审查欧共体法的合法性变得非常困难。13
欧共体法院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几乎均是涉及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履行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从而损害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的情况。在例外的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中,则是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行使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损害欧共体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14欧共体在对待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上的做法,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批评。15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欧共体法院的这种立场是有其合理性的。这实际上是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一概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但如果一概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又会不利于欧共体本身的利益。如何在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现实的政治问题。在欧共体没有履行GATT/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若要求欧共体履行其义务(比如撤销某项法令),一方面会对整个欧共体法律体系造成某种程度的冲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欧共体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现实的做法是拒绝该种情况下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在欧共体没有行使GATT/WTO协议项下权利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既能维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又能促使欧共体本身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最佳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同欧共体的做法相类似,我国应一般地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与欧共体不同的是,我国不应将例外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情况规定为:法律、法规明确提及WTO协议具体条款或者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因为是否明确提及WTO 协议具体条款对国内法律、法规来讲,似乎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况且达到何种程度算明确提及并没有科学的标准,主观性太大。至于是否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则更难以界定,况且并非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的法律、法规更有可能违反WTO协议,以此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欠缺合理性。笔者认为,以我国政府未履行WTO协议中的义务或未行使WTO协议中的权利为分类标准,决定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可能比较合适。即若个人以国内某项法律、法规与WTO协议不符,我国未履行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则法院应拒绝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应当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即如果我国政府未行使WTO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从而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该个人援引WTO协议,要求法院对政府的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则法院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支持该个人的权利主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由于政府的该项不作为,会使我国本来基于WTO协议应当享受到的利益未享受到或未能充分享受,从而造成我国整体利益的损害。承认WTO协议在该特殊情况下的直接效力,一则可使个人利益免受损害,二则可以避免政府殆于行使权利。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实属必要。

四、 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即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裁决(包括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主张其权利,是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的必然延伸。我国在整体上不应当承认WTO协议在我国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当承认其直接效力。在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特殊情况下,个人通过援引WTO协议使其受损利益得到弥补,且通常是因为政府不履行WTO协议项下的权利所致,一般不会引起WTO成员方间的争端,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存在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但在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可能DSB已作出裁决,裁定我国的某项法律、法规、行政程序违反WTO协议。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的该项裁决,主张其权利呢?这就涉及到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虽然迄今为止,DSB还未作出以我国为当事方的裁决,个人援引DSB裁决在法院起诉也就无从谈起,但是,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很短,随着时间的推移,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迟早会暴露出来。因此,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引起国际法学界的重视。
从欧共体的实践来看,它一般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也即个人不能以DSB裁决为依据在法院主张其权利。如在Chemnitz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回避了WTO上诉机构报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同时又指出个人要援引WTO上诉机构报告,必须证明该报告对欧共体施加了无条件的、足够清楚和精确的义务。16又如在Atlanta一案当中,欧共体法院法律顾问Mischo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中,指出欧共体个人不能援用WTO上诉机构报告来主张权利。他认为,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时,上诉机构的裁决并没有向其立法被发现违反WTO法的成员方施加任何立即修改其立法的义务。根据DSU第21条第3款,WTO成员有“合理期间”来执行上诉机构裁定并使其立法与WTO法相符。而且,DSU第22条给予了WTO成员在合理期间届满后仍维持适用其国内立法的可能性,如果争端当事方就合适的补偿已达成协议。因此,他认为个人不能依据上诉机构报告主张赔偿的权利。17
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直接效力的实践,对我国应该有所启示。DSB裁决作为适用WTO协议的产物,其是否有直接效力归根到底还在于WTO协议是否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看似与我国实施WTO协议不属同一主题,但本质上,它仍属于实施WTO协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Mischo在Atlanta一案中所指出的,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理,DSB裁决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决定于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由于WTO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通常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在例外的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仅限于我国政府不行使WTO协议项下的权利,从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由于我国并未违反WTO协议,一般不会引起争端解决程序,反而不会产生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DSB裁决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不论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欧共体所强调的“互惠”的角度出发,欧共体都应给予DSB裁决以“直接效力”的地位。18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点,而非现实主义的观点。诚然,若WTO的成员方都赋予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直接效力,是有利于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但是,回到现实的层面,各国出于对其主权的维护,一般都不承认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这是现实的需要,不能被简单地扣上贸易保护主义的帽子。即使从履行WTO协议义务的角度出发,按照Mischo在其法律意见中的观点,基于DSU第21条第3款及第22条的规定,也不应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至于从所谓的“互惠”的角度出发,由于至今还没有一个WTO成员方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得出的结论应是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而非承认其直接效力。总之,否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对欧共体来讲是现实的、合理的,对我国来讲也是如此。



1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张乃根:《论WTO法与域内法的关系: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例》,载朱晓青、黄列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16页。
2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9—13页;饶戈平:《关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适用问题》,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188—191页。
3 这种立法活动发生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并非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当时WTO协议并非是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
4 参见车丕照教授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1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关于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的三个问题》。
5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7页。
6 张乃根:《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问题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第12页。
7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4页。
8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周洪钧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85页。
9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
10 Case 21-24/72, 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1972] ECR,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443;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601-602.
11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7-450; Axel Desmedt, “ECJ Restricts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1, pp.191-192.
12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13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14 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二)》,《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94页。
15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Naboth van den Broek,“Legal Persuasion, Political Realism, and Legitimacy: the European Court's Recent Treatment of the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4(2001), No.2, pp.411-440.
16 Case T-254/97, Eruchthandelsgesellschaft mbH Chemnitz v. Commiss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2月14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六九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九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革命政府代表
       李   强          马乌罗·加西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