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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4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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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从今年开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各级教育委员会具体实施。
建立此项制度,是实现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评估验收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以期把我省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推向
新阶段。

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参照国家教委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评估验收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各级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现阶段包括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八年制教育。评估验收时必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三条 省对县级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单位的评估验收对象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含郊区)。
第四条 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1、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初级中学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城市市区和县镇(县政府驻地镇,简称县镇,下同)都能入学,农村(含省辖市郊区,下同)地区入学率在95%以上。
2、各地要采取得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使残疾儿童、少年多数能入学接受教育。
3、小学在校学生年辍学率一般应在1%以下;初中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在2%以下,农村在3%以下。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应在1%以下;15周岁人口中(1993年验收时按14周岁核算)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应在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极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市区一般应在95%以上,县和城市郊区应在90%以上。
第五条 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均要达到任职要求(三级及三级以上)。其中,小学教师的学历合格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应达到90%以上、农村达75%以上,初中教师的学历合格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应达到75%以上、农标达60%以上。
2、凡1986年7月1日以扣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一般必须具备合格学历。
3、对小学和初中校长的岗位培训有计划、有安排,并付诸实施,乡中心小学校长和初中校长大多数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学校设置,综合考虑生源和地理条件,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有利于学生就近入学;初中的设置相对集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校园内部规划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2、小学、初中的校舍(教学用房、行政用房、师生生活用房、厕所等)、课桌凳和学校的围墙大门、道路、国旗旗杆、运动场地建设及校园绿化基本配套;危险校舍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城市、县镇初中和农村中学实验中心达到Ⅱ类标准,农村初中达到Ⅲ类标准;县以上实验小学达到Ⅱ类标准,农村小学达到Ⅲ类标准。图书生均占有册数,农村小学10册以上,初中15册以上;城市市区和县镇小学15册以上,初中30册以上。小
学、初中都有劳动教育设施和体育运动场地及体育、音乐、美术等基本教学器材。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并保证在校生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2、城乡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做到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切实加强管理,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3、坚持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县级机动财力和自筹基建投资用于教育的比例逐年增长;捐资助学和学校勤工俭学措施得当,成绩显著。
4、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经费实行严格管理,建立审计监督制度,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合理安排,提高效益。
第八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学校努力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施行德智体诸方面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1、小学、初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教学计划》(课程计划),努力提高各科合格率,小学、初中学生的年留级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在3%以下,农村在5%以下,且逐年降低。
2、初中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城市市区和县镇达95%以上,农村达90%以上。
3、中小学体育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必须达到《体育合格标准》。
4、重视德育工作。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评估验收的程序
1、各县(市、区)按规划确定的期限,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及时根据本办法确定的指标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查认定合格,向所在的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经所在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受理的省教委提出评
估验收申请报告。
2、省根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每年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
第十条 表彰办法
1、凡经省评估验收确认合格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予以奖励。
2、省及时将确认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合格县(市、区)报告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抽查认定合格后,向全国发布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奖励。
3、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在通过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护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的,即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
4、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乡、镇进行评估验收和表彰,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参照国家教委印发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各级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条 省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对象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含郊区)。
第三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指标要求
1、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农村达95%以上,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市区、县镇(即县政府驻地镇)达到98%以上。
2、普及初等教育并经省验收合格,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占同龄人口1%左右。
3、1990年7月1日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以来,连续三年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到955以上(即复盲率低于5%)。
4、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居委会及同级企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
5、所辖的乡(镇)、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均制订有扫盲和文化技术教育发展计划;90%以上的乡(镇)、70%以上的行政村建立了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人口稀少且住地分散的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比例)。
6、农村的乡(镇)、行政村和城镇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档案资料(即根据1990年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资料,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人口数,名单及文化状况),作为评估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农村已经脱盲的人员必须持
有脱盲证书。
第四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县应建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乡(镇)应有扫盲专干,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2、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应配备专职干部和满足教育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具备基本的教学设施,即有固定的教育基地、课桌凳、黑板、基本教具;有管理制度、年度教学计划。所辖的乡(镇)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单独的校舍。
第五条 扫盲经费的指标要求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扫盲和农村成人教育经费的规定,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扫盲和成人教育,并多渠道积极筹措扫盲经费。
第六条 评估验收的程序
1、按本办法规定的指标要求对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从1993年开始,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2、经自查评估,乡(镇)、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县(市、区)向所在的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再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受理的省教委申报。
3、省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对申报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
第七条 评估验收的方法
1、评估验收采取核查档案资料和实地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省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实地考查面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乡(镇)、街道,对考查的乡(镇)或街道重点核实3个以上行政村或居委会。被考查的具体单位,由省评估验收组抽样确定。
2、省评估验收组的实地考查,在对被考核单位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同时,将重点进行文化测试。文化测试一般以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为单位进行,着重考核“三能”(能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书军简单的应用文)。
第八条 表彰、奖励
1、凡经省评估验收合格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予以奖励。
2、省及时将确认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报告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抽查认定合格后,向全国发布年度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3、凡验收合格并受到表彰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成果,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省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复查评估,对在验收后连续两年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即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
第九条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9 号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节控制,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将征用、盘活、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通过前期开发和出让前的前期工作,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储备土地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计划,需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或国有企业改制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应当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和无主土地;

  (五)应当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应当盘活的原国有划拨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或不按规定如期开发的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需重新立项建设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回购的国有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可储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经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集体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用地计划和用地范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后实施征用和储备。

  第十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构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建设局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回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四章 储备土地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出让金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分别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估,并经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新规划用途地价与原用途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土地整理及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可以进行整理,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和进行土地平整。

  第二十条 储备的土地按计划出让前,其闲置期间可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的土地需拆迁安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建设局按城市总体规划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按照《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条件成熟)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财政拨款为主,以后逐渐从土地收益中增加资金。土地储备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融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及时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及时核拨。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实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应由政府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市区(即莲都区)其他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

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

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