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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04: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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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6日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名称冠“人才字样,或以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人才才洽谈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二)人才才洽谈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方案。 
  (四)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四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三)洽谈会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拟刊播的启事文稿(一式3份)。 
  (五)主办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人事局申领《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持《批准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举办大型活动许可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主办单位凭《批准书》、《通知书》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获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中应当写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原方案组织实施。擅自变更洽谈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处理。 
  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举办涉外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向市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八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对参会单位的合法资格、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凡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会招聘。 

  第九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在组织洽谈会期间,必须如实填写《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单位备案表》,并于洽谈会结束后5日内连同洽谈会组织情况的书面报告交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凡组织计划未能落实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取消其办会资格。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办法



(1995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惠府19951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缴款管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和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各种收费管理的决定》的精神,根据《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款单位是指《惠州市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单位。
  第三条 凡纳入财政部规定的,应实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其收支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执收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已委托银行代收费的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支出统一在基本账户。对违反规定,收费收入不按期上缴国库或上交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收入款项的,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凭市物价局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并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执罚单位到财政部门申领《罚没许可证》和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款票据。否则,按非法收费、罚款论处。
  第五条 市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按规定所取得的收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须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交市财政。其缴款办法如下:一是收费单位所取得收入达到1000元时,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零星部分于次月5日前清缴,市财政局收到各收费单位上缴的收费收入后,拨给当月核准的业务经费;二是收费单位于次月5日前到市财政局核销专用票据,按专用票据所取得的收入额全额上交市财政,市财政局根据年初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收支计划每月按进度核拨业务经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发生变化,需追加业务费或专项开支的,收费单位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经核准后才能开支。
  罚没收入按财政部、省的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直收费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可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行专户储存,所得的利息收入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开支。否则,由市财政局没收其所得利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为调动收费单位的积极性,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收费单位采取奖励的方法。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各收费单位的不同情况核定奖励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95年2月1日起执行。市属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三)第六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90日”。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被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投诉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旅游投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承办上级交办的旅游投诉案件。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投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应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字。

第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规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直接处理,被投诉人不得阻碍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不能自行和解和调解无效的投诉案件,经调查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的,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投诉人损害的,责令被投诉人先予赔偿,被投诉人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