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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5: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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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均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招收和调动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本着“面向市场、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


  第六条 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二)持本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七条 本市下岗职工要求再就业,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岗登记手续,领取《下岗职工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求职的,按《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拟定招工简章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工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用工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招收办法等内容。其对象应主要是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其中招收企业下岗职工的比例应不少于30%。
  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必须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招收外国公民或转移粮户关系的农村人口,需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技职校、职高毕业生以及按规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审批的招工简章,主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的职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失业人员须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和《失业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二)外来劳动力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下岗职工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下岗职工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第十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填写《职工登记表》及备案名册,并于一个月内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在招收职工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
  (二)发布虚假用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其他非法形式招收职工;
  (四)以招收职工为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要求从外地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一)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要求照顾夫妻关系的;
  (二)父母身边无一成年子女照顾的;
  (三)军队干部的随军配偶;
  (四)经批准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配偶及符合规定随调的子女;
  (五)本市急需而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才和短缺、特殊工种。


  第十八条 外地的企业职工与本市企业职工要求对调的,调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不超过调出、迁出数。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在培训期间和培训后规定的服务期内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用工手续的非国有企业职工,调到国有企业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有企业职工调到非国有企业工作,其社会保险费调入企业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个人档案可移交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区(五区和小河镇)内企业间职工相互调动,由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调动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县(市)区域内企业职工调入中心区,比照外地企业职工调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84)商计联字第30号和(86)工商296号文件的函

国家工商行管局 商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84)商计联字第30号和(86)工商296号文件的函
国家工商行管局、商业部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
你省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废除“国家工商局、商业部(84)商计联字第30号和(86)工商296号”文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福日牌电视机内销办法暂行规定》〔(84)商计联字第30号〕和《关于福日牌电视
机内销办法的通知》〔(86)工商296号〕适用期已过,现予废止。



1993年4月3日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结算办法(试行)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结算办法(试行)


平地社保[2001]83号

  根据《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指参保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滞纳金收入和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
  第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除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包括完全由个人自负的医药费。应当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比例,按各统筹单位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由本人支付部分费用和自费的住院医疗费按地区制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住院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设立的治疗型家庭病床患者,按住院病人对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经定点医院检查确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老年糖尿病合并症、老年慢性肺心病、类风湿、恶性肿瘤晚期、肝硬化晚期、肾透析、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的参保职工可以在定点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患者支付该定点医院一半的起付标准后,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一个年度内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一半,其中本人自付50%,统筹基金报销50%。报销时本人须持定点医院开具的复式处方和收款收据。
  第五条 经批准转往区外定点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的患者,出院时必须携带检查项目、药品处方(有条件时应分别开具甲类、乙类、自费处方)的收费收据,并加盖该医院公章,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起付标准和自付比例分别提高10%。
  第六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确需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异地乡(镇)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收据并加盖该医院公章、出院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本人自付50%,统筹基金报销50%。
  第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其住院费用每年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住院定额标准的三分之一直接发给本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住院费。
  第八条 独生子女分娩费在生育保险未建立前,暂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女职工须持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准生证和参保单位证明,到定点医院分娩。属生理分娩的,医药费在800元以内时,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报销。属病理分娩的,按住院病人对待。其它县(市)的独生子女分娩费由统筹单位自行确定。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年度内数次住院的,全年医药费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职工因斗殴、吸毒、酗酒、自残、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因发生大规模流行性疾病、传染病或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当地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总量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定额控制指标要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人数和费用,相应作一调整,以满足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的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在实行定额控制指标宏观调控的同时,还要对实际住院病人按人次实行定额管理,确定每一住院人次的定额标准,并与定点医院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执行起付标准、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不能将定额标准作为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按实际住院人数年终考核时,定额标准(不含病人完全自付的部分)超过10%以内的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超过10%以上的由定点医院负担,低于定额标准5%以内奖给医院,低于5%以下的据实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当地定点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本人负担的部分,出院时由医院负责同患者本人结清,并记入《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治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记入《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住院病人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下月结算上月已出院病人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院结算时应扣除10%的医疗费用,经年终考核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后,再全部付清。
  第十九条 各统筹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障定点医院为参保住院患者治疗,启动时可提前预付一定数额的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按照“三个目录”的规定,对住院患者依据病情进行治疗,不得将“乙类目录”的药品变通为“甲类目录”的药品使用。定点医院因管理不严、分不清甲类、乙类和自费药品、自付一定比例或自费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切责任由院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