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2:1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成都市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的行业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职责协同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点、定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除必须具备交通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它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具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厢内张贴或悬挂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和《旅游须知》(含一日游线路、景点门票价格、线路指导价格及咨询、投诉电话),并配有导游话筒。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驾驶员必须有所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并佩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全天行程安排、活动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可以在指导价格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只招徕旅游者而不负责接待的,不得擅自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驾驶员、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和活动内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或就餐;
(四)降低餐饮标准、擅自加价或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五)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六)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七)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其中违反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7日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1修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技工作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技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科协工作是国家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科协根据科学发展的要求,动员和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科技普及、科技咨询、人才举荐,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科技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与成长、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类、部分交叉学科类社会组织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含市、区,下同)以上科协设立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县以上科协对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工作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的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鼓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园区设立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五条 科协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科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科协依法履行职责,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条件,并将推进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科普示范等作为对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科协建立科技创新和科普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科普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对科普设施的投入,保障其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委托科协管理,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

政府对科技类、科普知识类的媒体、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科普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一般预算支出中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均科普经费逐步达到和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关心、支持科协工作,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科普、科技创新等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引导公众关注科学、关注创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

第十条 科协围绕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园区建设以及重要合作发展事项,开展项目合作、专题论坛、成果示范、科技咨询、人才举荐等活动,发挥科技的支撑引领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积极组织学术交流活动,搭建多形式、多层次的学术交流平台,建立国内外科学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合作关系,推动科技工作者之间、科技工作者与决策者之间的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推广学术成果,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履行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职责,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面向城乡不同群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激发创新活力,提升公众科学素质。

第十三条 科协指导、帮助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基层科普组织等开展活动,推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技普及推广服务体系,提高基层组织的科普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引导和支持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通过开展技术咨询、技术诊断、科技培训以及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动建立现代农业科普示范基地,发挥科技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五条 科协加强与企业的科技协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和企业科协组织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技术交流、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配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在中小学及青少年中广泛开展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掌握基本的科学知识和技能,提高科技素养和实践能力。

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政府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工作,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为科学、民主决策提供建议。

科协所属学会根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组织开展科技咨询、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损失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等事务。

第十八条 科协积极开展科研能力和成果的科学评价,举荐创新人才,推动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科技评价体系,营造科技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科协面向科技工作者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指导所属学会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学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公务员等开展科技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科协建立和完善与科技工作者的联系、服务机制,团结和组织科技工作者贯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传播、成果转化及应用提供支持和帮助,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科协所属学会是科协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科协建立和完善与所属学会的经常性沟通机制,加强对学会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推动学会工作发展。各类学会的依托单位应当支持学会开展活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学会在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引导科技工作者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规范学术行为,倡导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营造自由平等、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反对、抵制和谴责伪科学、反科学以及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事业所得收入和服务性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金增值等合法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经费以及学术交流、科普等事业基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科协及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机关编制内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专职从事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协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2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九日

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范我市酒类流通秩序,理顺酒类商品流通渠道,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结合黄冈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主体,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各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二、备案与监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酒类经营备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建立酒类专卖溯源档案。
第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经营。
第七条 凡在黄冈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当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然后由县(市)商务局到市商务局办理酒类商品批发经营、零售经营备案登记证和储运证。办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收取其它费用。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或兼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都应依法进行备案。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的配套使用备查凭证。凡在工商注册和进行经营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公司,从事批发时,必须使用并主动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等)购进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保存《随附单》备查。运输途中的酒类商品,须携带《准运证》和《随附单》。《随附单》附随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按商务部统一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到当地酒类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只限收工本费)。《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流通专用单,为一次性有效凭证,不得重复使用,酒类经营企业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批发、零售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非法生产者所生产的酒类产品。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对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散装酒,其经营者应当按商务部规定销售。禁止批发、零售、储运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全市实行酒类防伪管理。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加入16831500—999全国酒类防伪查询专号行列。宾馆、酒店、商场、超市等酒类经营者经营酒类商品的防伪贴标率要达到100%。
三、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严格酒类市场管理,确保酒类市场经营秩序。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不准吃拿卡要,在执法过程中要出示执法证件,对执法者违纪违法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商务、公安、工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组织力量,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市场进行集中整顿和经常性检查。对无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和准运证而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或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阻碍酒类流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件和有违规经营记录的酒类经营者,商务部门不得办理经营备案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