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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时间:2024-07-24 07:5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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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1987年10月10日,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第五章〈审定程序〉的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如下:
一、凡符合《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第四章关于〈审定原则〉的要求,经过试教,取得较好教学效果的教材,可以送审。
二、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送审教材的同时提出教材送审报告和教材教学试验报告。送审报告要说明教材编写的原则、特点和适用范围。试验报告要说明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师生的评价。
三、送审的教材须首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重点高等院校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或重点高等院校写出推荐报告,送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级科研单位、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编写的教材,经教学试验后,提出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可直接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四、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教材,如编者需要修改,再版时,需按本办法重新送审,并说明修改理由和原则。
五、国家颁布新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原经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教材,须按新颁布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重新修订,并按本办法重新送审。
六、推荐单位或送审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送审教材及有关报告送交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教材及有关报告于3月底前送审查委员,同时对送审教材和有关报告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查会议准备工作。
七、送审教材注意事项
1.送审教材时,要详细列出参考书目,注明参考书的书名、编著者、出版单位、出版年月等。地图、插图、照片、生物解剖图、统计资料、实验数据等均要注明出处。
2.送审教材时,要附作业和练习的答案。与教科书配套的教学参考书、实验册、习题集、音像教材、教学挂图和教学软件可同时送审,也可在教科书审定合格一年后送审。
3.送审的教材每种各送20册,视听教材、教学挂图和教学软件各送两套。
八、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审查。
1.同已审定出版的同科教材,在内容、体系、编写形式上相似,又无显著特点者。
2.内容粗制滥造,政策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较多者。
3.侵犯他人版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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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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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商业企业主)
商业企业主为:
a)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公司。
第二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系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
a)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
b)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
c)运送活动;
d)银行及保险活动;
e)上指活动之辅助活动。
二、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第三条
(商行为)
一、商行为系指:
a)法律视乎商业企业之需要而特别规范之行为,尤其本法典所规范之行为,以及类似行为;
b)因经营商业企业而作出之行为。
二、商业企业主所作之行为,视为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行为,但该等行为及作出行为之情况显示出有关行为并非因经营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四条
(补充法律)
本法典未规定之情况,由本法典中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如无该等规定,则由《民法典》中与商法之原则不相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四 - A条*
(书面方式)
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亦视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订定的要求或规定。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商事能力
第五条
(商业企业主资格)
具有民事能力之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之住所设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法人,均得成为商业企业主,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禁止)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自行经营商业企业,即使仅以其可自由处分之财产经营亦然。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之商业企业主)
如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规定获法院许可为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无行为能力人透过继承或赠与取得之商业企业,则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商业企业主。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商业企业之经营)
一、属上条规定之情况,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而法院无指定具有特别资格之人,则其商业企业由法定代理人经营。
二、如无行为能力人为准禁治产人,而法院无特别规定,则商业企业由其本人经营;但影响到企业之存续及稳定状况之行为,须由准禁治产人在保佐人辅助下作出。
第三章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九条
(商业企业主之限制)
下列者不得成为商业企业主:
a)不以物质上之利益为目的之法人;
b)法律禁止从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职业之人。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身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商业企业,并不因此而取得商业企业主的身分,但于经营商业企业时,仍须遵守本法典的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a项所指实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章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之权力)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得无须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业务之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及在该等财产上设定负担;
b)对作为商业企业业务之经营成果之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设定负担及作出处分。
第五章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为:
a)采用一商业名称;
b)作出商业记帐;
c)就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
d)提交帐目。
第十三条
(小企业主)
一、小企业主并无上条a项至c项所指义务,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总督之训令,小企业主得完全或部分遵守上款所指之任一义务。
三、小企业主资格之界定,须按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标准为之。
第二编
商业名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二、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第十五条
(真实原则)
一、组成商业名称所使用之要素应当真实,且不应使人对其权利人之认别数据、性质及业务产生误解。
二、组成商业名称时不得使用下列者:
a)使人联想到并非商业名称权利人所从事或拟从事之业务之特征要素,即使该商业名称系由想象之名称、缩写或复合名称组成;
b)使人对企业主之法律性质产生误解之用语,尤其是自然人使用使人认为其为法人之名称,或营利法人使用通常作为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社团名称之用语。
第十六条
(新颖原则)
一、商业名称应不同于其它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且不得与之产生混淆或引起误解。
二、判断商业名称是否有别于其它已登记的商业名称,又或会否与此等名称相混淆或引起误认时,应考虑商业企业主的类别,以及其从事的业务与其它已登记商业名称的商业企业主所从事的业务的相似程度。*
三、常用词、地名及任何表示地理来源之词,均不属专用。
四、如欲将已登记之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则须证明有使用此等标志之正当性。
五、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容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
六、在作出第二款所指判断时,亦应考虑是否存在相似之场所名称、标志或商标,以至使人误解何人拥有该等识别标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七条
(中文及葡文的强制使用)
一、商业名称必须以一种或两种正式语文书写;属后者之情况,尚得加上英文名称。
二、如商业名称有以多于一种语文书写的文本,且由表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用语组成,则各文本中表述有关商业活动的用语应基本对应。*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属正式语文之词之情况,如该词:
a)为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之组成部分;
b)为正式语文无法适当表达之惯用词,或为普遍使用之词;
c)完全或部分为股东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为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正当使用之商标;
e)由按本条之规定允许使用之语文之词或词之部分合并组成,而此等词直接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有关,或取自股东之商业名称之其它要素或股东之姓名;
f)旨在便利于拓展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所投向之巿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八条
(其它要件)
一、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
二、商业名称须尊重因历史、科学、机构、文化方面之原因或其它值得考虑之原因而其名称或意义应予保护之本地区徽号、人士、时期或机构。
三、商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表示特点或优点而贬抑他人之词语。
第十九条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必须在具有原登记地之登记证明,且该商业名称与在澳门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不会产生混淆之情况下,方可登记。
第二十条
(商业名称之专用)
一、商业名称之专用权于采用该名称之人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即成立。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根据本法典之规定宣告商业名称之无效、撤销及失效。
第二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违法使用)
如商业名称被违法使用,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赔偿所造成之损害,并得提起倘有之刑事诉讼。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之组成)
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由下列要素组成:
a)其民事姓名,视乎正确认别其身分之需要而使用全名或简名,且得在姓名后加上外号;
b)一个、若干或全体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想象之名称;
d)关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e)以上各项所指要素之组合。
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纯粹按上款a项之规定组成时,如发现拟登记之商业名称与另一已登记之商业名称相同,则拟登记新商业名称之企业主应以下列一个或多个方式组成商业名称:
a)如商业名称为全名,则使用简名;
b)如商业名称为简名,则在简名后加上或删除其中一个名或姓;
c)在商业名称后加上想象之名称或表示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á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四条
(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无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Nome Colectivo”或词首字母“S.N.C.”。
二、并非无限公司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一般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或词首字母“S.C.”;股份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ções”或词首字母“S.C.A.”。
二、并非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Limitada”或缩写“Lda.”。
第二十七条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一人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或“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第二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Anónima”或词首字母“S.A.”。
第二十九条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应加上“经济利益集团”,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Agrupamento de Interesse Económico”或词首字母“A.I.E.”。
第三十条
(其它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并非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之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所属法人种类之认别数据。
第三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移转)
一、透过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取得商业企业者,如获许可使用商业企业之商业名称,则不论在商业名称内是否加上已继受该企业之词语,均得以该商业名称继续经营。
二、上款所指许可由转让人作出;在死因移转之情况下,如被继承人就许可一事未以书面作出安排,则不论移转予第三人或继承人,均由继承人之多数决定有关许可。
三、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移转商业名称,则无须该股东或社员同意,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属上款之情况,股东或社员自移转行为登记及公布时起不再承担移转后之企业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
五、自他人取得暂时经营商业企业之权利者,得无需商业企业所有人之许可使用其商业名称。
六、商业名称之移转,仅于其所属之商业企业一并移转时方得为之,且必须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东或社员之退出或死亡)
一、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该股东或社员退出或死亡,则无须更改商业名称,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之情况,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章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十三条
(商业名称之无效)
一、商业名称之组成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二、商业名称之无效仅得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
三、商业名称无效之宣告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撤销)
一、如商业名称之组成侵犯第三人之权利,得予以撤销。
二、商业名称之撤销应于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于利害关系人提起之司法诉讼中为之。
三、撤销恶意登记之商业名称之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
四、商业名称之撤销,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名称之失效)
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因下列原因失效:
a)企业倒闭及清算;
b)法人解散及清算;
c)三年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商业名称失效宣告)
一、商业名称失效,系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有权限之登记局宣告。
二、须于一个月内将失效请求通知登记之权利人以便其作出答辩。
三、登记局应于上指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于失效宣告,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五、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失效之宣告须依职权予以登记,并应公布。
第三十七条
(商业名称之放弃)
一、权利人得放弃其商业名称,但须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明示声明。
二、放弃商业名称之声明须以书面作出,权利人之签名须当场认定。
第三编
商业记帐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商业记帐的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须备有按法律规定编制的、适合企业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项交易的商业记帐,以及须备有与其财务状况及业绩有关的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资产负债簿册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十条
(强制性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之必备簿册之认证属强制性。
二、已记帐簿册之认证,得透过在启用语上注明已认证此种方式为之。
三、已记帐簿册及活页簿册之认证应于营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的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必须采用由补充法规订定的、能确保簿册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记帐方式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簿册的记帐)
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的期初明细资产负债表开首,并用于载录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三条*
(日记帐簿册之记帐)
一、在日记帐簿册内应按日登记与企业业务有关之各项交易。
二、企业只要将各项交易数据按业务性质载于其它辅助簿册或纪录中,即得将不超过一个月之期间内之各项交易总数一并记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四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及活页系用于制作股东会议或社员会议、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会议及监事机关会议之纪录,每一会议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a)开会日期;
b)与会者姓名或指出由主席团认证之出席者名单之所在;
c)投票情况;
d)所作之决议及所有用以了解决议或作为决议依据之事宜;
e)如有主席团,主席团之签名,否则,与会者之签名。
第四十五条
(记帐者资格)
一、商业记帐须直接由企业主或任何经其适当许可之人作出。
二、如商业企业主不直接记帐,则推定其依上款之规定许可第三人为其记帐。
第四十六条
(记帐之外在要件)
一、所有记帐簿册不论以何种程序记帐,均应缮写清楚、按时序记录、不留空白、不得在行间插写、不得修改或涂改。会计记帐错漏应于发现时实时改正,如须作任何删除,应使所删除之字仍然可读。根据法律、规章或一般适用之商业惯例,意义不明确之简写及符号,不得使用。
二、如有正当理由,商业记帐得使用非本地区正式语文作出,金额得以任何货币表示,但须同时以澳门币表示。
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簿册、信件及其它文件得以信息载体储存,但以该形式作出之商业记帐,包括所使用之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之原则。*
四、为使簿册及其它文件得以信息载体储存,须确保已存盘之数据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能随时以商业企业主之设备阅读或复制。*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七条*
(商业记帐的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规定)
一、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帐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
二、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及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操作应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八条
(微缩底片之证据价值)
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只要有微缩摄影负责人之经适当认证之签名,则在法庭内外具有与原件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四十九条
(保存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五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终止经营企业,亦不免除上款所指义务;如商业企业主死亡,由继承人承担义务;如公司或法人商业企业主解散,清算人须遵守上款之规定。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储存于电子载体,但该种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的原则,并须确保存盘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条
(文件之作废)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限过后,有关文件得予以作废。
二、文件作废,系指使文件不能再阅读或重组。
第五十一条
(记帐之证据价值)
一、商业记帐簿册上之纪录,得在商业企业主之间对与企业有关之事实按以下方式作为证据援引:
a)商业记帐簿册内之纪录,即使未按规定作出,亦得援引作为针对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如商业企业主拟利用该等纪录,必须接受其中对其不利之纪录;
b)商业记帐簿册内按规定作出之纪录,得援引作为有利于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同样按规定作出之纪录或相反证据为限;
c)如两名商业企业主之记帐簿册所载纪录不一致,而其中一人之纪录按规定作出,另一人之纪录不按规定作出,则前者得作为证据援引,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在有义务设置簿册而不设置或拒绝出示簿册,则另一商业企业主按法规作出之簿册得援引作为针对前者之证据,但因不可抗力而无簿册者除外;对上指证据均得以法律容许之证据方法出示之纪录作为相反证据。
第五十二条
(商业记帐之秘密性)
一、企业主之商业记帐具有秘密性,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特别规范之规定之适用。
二、仅于概括继承、停止支付、破产、公司或其它法人商业企业主清算,以及股东有直接检查权时,法院方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请求,命令全面展示或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信件及其它文件。
三、除上款所指情况外,亦得应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展示商业簿册,但以商业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对作为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关系或责任为限;检查仅限于与有关问题有直接关系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检查帐簿之实行)
一、上条所指检查,不论为全面检查或特定检查,均须在企业主之企业内在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
二、在任何情况下,要求命令检查并获准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第三章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的编制)
一、每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商业企业主须编制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
二、年度帐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则应提供必要的补充数据。*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帐目的真实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的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以适当方式分别列出的、构成商业企业资产的财产与权利及构成商业企业负债的债务,且须将权益详细列明;每一营业年度的期初结余应等于上一营业年度的期末结余。*
二、损益表须包括经适当列明之有关营业年度之收益及成本,以及以差额显示之该年度经营成果;来自经营本身之经常性经营成果,应与非经常性经营成果或由特别情况产生之经营成果分开。
三、附件内须补充、详述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所载之资料;在法律规定要求之情况下,附件内须列明融资项目,并于其中登录该营业年度内取得之资金、其来源,以及资金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上之运用。
四、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每一项目以及融资项目内,除刚结束之营业年度之数字外,尚须载有其上一营业年度之相应数字;如该等数字不可相比,则应调整上一营业年度之结转余额;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附件内说明不可相比及作出调整之事实,并作出适当解释。
五、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不得载有无相应登录之帐目,但已载于上一营业年度之帐目除外。
六、禁止将资产与负债帐目互相抵销,或将成本与收益帐目互相抵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不得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须在附件内载明适当理由。
第五十七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之签署)
一、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应由下列人士签署:
a)如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
b)如为法人商业企业主,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上指之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有签署,则须在未签署之文件上注明该事实及原因。
三、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应在负责人之签署前面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组成要素的估价)
一、对年度帐目内各项目之组成要素之估价,应根据公认之会计原则为之,尤其须遵守下列规则:
a)推定企业继续运作;
b)不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估价标准;
c)遵循谨慎估价原则;
d)对该营业年度有影响之成本及收益不论何时付款及收款,均须算入年度帐目所指之营业年度内;
e)对各资产及负债项目之组成要素分别估价;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
二、上款c项所指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冲突时,以该原则为准;按照该原则,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之利润,仅限于在该表结帐日已实现之利润,并考虑来自该营业年度或上一营业年度之可预见之风险及可能之损失,在损失中须将已实现或不可逆转之损失与潜在或可逆转之损失分开,该等风险与损失包括于资产负债表结帐日至资产负债表制定日期间内知悉者;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补充数据;另外,不论营业年度结余为正数或负数,尚须注意折旧。
三、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第一款所指原则,但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原则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等原则对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影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九条*
(不适用)
对于选择采用或必须采用专有法规规定的特定会计制度的商业企业主,不适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十条
(年度帐目之审计)
一、商业企业主除遵守关于将年度帐目交付予具法定条件之核数师审计之法律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在法院应有真正利益之人之请求而命令对企业年度帐目进行审计时,亦须将企业年度帐目交付审计。
二、在上指情况下,法院须要求声请人缴交适量保证金,以保证支付诉讼及审计费用;如查核年度帐目后并无发现重要瑕疵或不当情事,声请人须负责支付诉讼费用及审计开支;为有关目的,核数师须向法院递交已完成之报告。
第四编
登记
第六十一条
(登记目的)
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六十二条
(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
一、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及公布。
二、按照本法典之规定应公布之行为,得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但如有关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应有译文。
三、上款所指之公布应视乎所使用之语文而在拥有最多本地区读者之澳门中文或葡文报章上作出;本款之规定适用于译文。
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编
帐目之提交
第六十三条
(提交帐目之义务)
商业企业主必须于下列时间提交帐目:
a)属单项交易,于每一交易结束时;
b)属连续进行之交易,于每年终结时。
第六编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经理
第六十四条
(经理之委任)
一、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
二、委任范围得限于经营企业之某一分支机构或企业所经营之某种业务。
三、如委任多名经理,经理得各自行事,但委任经理之法律行为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六十五条
(经理之权力)
一、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作出与经营企业有关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委任其为经理时所定之限制;如未获明示许可,不得对用于经营企业之不动产设定负担或将之转让。
二、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代表其委任人对于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在法庭起诉及被起诉。
第六十六条
(经理之义务)
对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经理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为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以及作商业记帐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六十八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六十九条
(签名)
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在与经营企业之行为有关之文件上,必须使用委任人之商业名称,加以签名并注明其参与有关行为之身分。
第七十条
(经理之个人责任)
一、经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为时,如不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参与该行为之身分,须承担个人责任。
二、第三人亦得就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所作之与经营企业有关之行为对委任人采取行动,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一条
(经理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同类之商业企业。
二、如上款所指情况于委任时经已存在,且为委任人所知悉,则推定委任人同意。
三、如经理违反以上两款所指之竞业之禁止,须向委任人赔偿所引致之损失。
四、委任人有权将违反第一款之规定而作出之法律行为视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且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二条
(对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代理人之适用)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获委任在澳门代理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企业之人。
第七十三条
(经理之委任之废止)
委任人或经理均得随时终止经理之委任;如在无合理理由或未作适当之提前通知下终止委任,对方就所受之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第七十四条
(经理身分之不可移转)
经理不得让第三人代为经营企业,但委任人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七十五条
(委任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经理之委任,不因委任人死亡或嗣后之无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七十六条*
(受权人)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的名义订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十七条
(辅助人员之权力)
一、企业主之辅助人员得作出获委以从事之某种工作通常包含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在习惯上之限制。
二、企业主之辅助人员不得请求未售出之货物之价款,亦不得给予与习惯不符之延期付款或折扣,但获明示许可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
(废止一般合同条款之权力)
辅助人员即使获许可以企业主之名义订立合同,如无特别书面许可,亦无权废止企业之一般合同条款。
第七十九条
(辅助人员对已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权力)
一、辅助人员对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以企业主之名义接收关于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及关于不履行合同之投诉。
二、辅助人员亦有正当性为企业主之利益声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辅助人员之其它权力)
一、获委托在经营企业之场所销售货物之辅助人员,得请求其出售之货物之价款,但为收款而设有专门出纳者除外。
二、如未获许可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或未能发出由企业主签署之收据,不得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
第七编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推定)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债务推定为因经营企业而负之债务。
第八十二条
(对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须以构成企业之财产偿付;如无该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私人财产偿付。
二、商业企业清算前,企业主之私人债权人仅于商业企业主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偿付时,方可执行用于商业企业之财产。
第八十三条
(对在澳门以外所负之债务之责任)
一、外地商业企业主用于在澳门之企业代表处之财产,于用以偿付因在澳门因经营而负之一切债务后,方得用以偿付在外地所负之债务。
二、外地当局宣告外地商业企业主破产之决定,于上款规定之义务履行后,方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财产。
第八十四条
(夫妻财产对经营商业企业之责任)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对于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超过用于企业之财产之债务,须以共同财产偿付,及以每一配偶之个人财产补充偿付。
第八编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之客观责任)
一、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不论有否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之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生产商系指制成品、组件或原料之制造商,以及透过加于产品上之名称、商标或其它识别标志而表现为生产商者。
三、下列者亦视为生产商:
a)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出售、出租、融资租赁或以其它方式销售;
b)无澳门之生产商或进口商之认别数据之产品之销售商,但获受害人书面通知后以书面将生产商、进口商或前手销售商之认别资料回复受害人者除外。
第八十六条
(产品)
一、任何动产,即使与其它动产或不动产组装,均视为产品。
二、来自土地、畜牧、捕鱼及狩猎之产物,如未加工不视为产品。
第八十七条
(瑕疵)
一、考虑到包括外表、特性及可作之合理使用在内之各种具体情况,一项产品于开始流通时未能提供合理预期之安全者,则视为有瑕疵。
二、产品并不因后来有另一更完善之产品在巿场上流通而视为有瑕疵。
第八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如证明有下列情况,商业企业主无须对产品瑕疵负责:
a)商业企业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b)根据具体情况,可合理推定产品于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
c)制造产品并非为了出售或其它具经济目的之形式之销售,亦非在经营企业时生产或销售有关产品;
d)产品瑕疵系因遵守公共当局之强制性规定而造成;
e)以产品投入流通时之科技知识水平未能验出瑕疵之存在;
f)如为组件,有关瑕疵系因其所组装之产品之设计或产品生产商之指示而造成。
第八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如须对损害负责之企业主多于一名,则各人之责任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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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2日,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特拟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改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宏观调控,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确定。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包干数以企业实行包干前的上年度工资统计年报实际发放数为基础,由劳动部门核定。企业据此提取年度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这种办法适用于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暂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
第九条 经批准已试行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年度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可以继续试点;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劳动、财政部门核定。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
第十条 新建企业(包括新建公司及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各类企业)在其未达产或未正式营业前,暂实行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待其达产或正式营业后,根据具体情况经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或继续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工资总额应逐步全部纳入企业成本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编制本单位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要编制本年度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
第十四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包干的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进行内部工资分配时,应保障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工资关系,要把工资分配同职工个人的技术高低、岗位责任大小、劳动负荷轻重、劳动条件好差、劳动贡献多少紧密联系起来,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从事相对较简单劳动的职工,使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和技能要求高、责任重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
第十七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在进行岗位劳动评价的基础上,自主确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及具体分配形式;依据国家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或起点工资及最高工资倍数,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在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的基础上,自主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应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的让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资的要求。

第四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投入产出和效益、效率原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产业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工资总额,分别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进行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其所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基数、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批;暂时不能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包干数由部门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内合理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实施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并及时汇总所属企业编报的年度预计发放工资总额计划;如汇总数超过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应认真查找原因,及时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建议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相应调整当年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多留工资储备金,确保本地区、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包容在地区、部门弹性总额计划之内。
第二十三条 地区和实行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所属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超过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分,要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期末结算时,等额增加该地区或部门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补贴地区、部门等额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并等额核减其下一个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实行总挂钩的部门、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严格按核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进行清算,超过规定多提取的工资,应于当年或下年扣回。
第二十四条 所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将编制的年度实发工资总额计划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核签章。
第二十五条 银行部门实行工资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付未办《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制定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各级劳动工资统计部门都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提取违反政府规定办法的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自行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超过核定的浮动比例多提取工资的,由劳动、财政部门予以纠正,通过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等办法扣回其多提的工资;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数额的,劳动部门通过核减其下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数,扣回其多发的工资;
(三)已批准试行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试点企业,其提取工资总额增长幅度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部分或实际人均工资增长幅度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劳动部门应于当年或下年度扣回,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的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的工资,一律如数扣回。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年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及其晋升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实绩提出建议,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由任命或聘任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自我检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增长情况,逐步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等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以上各项的具体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暂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单项奖、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其纳入工资总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