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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家泉

时间:2024-06-28 13: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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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家泉 朱怡妍

[摘要]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国家之间经济与贸易的竞争、企业之间市场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争夺。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这种不公开的知识产权,一方为了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甚至可能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对手的秘密信息。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又总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密不可分。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商业秘密领域的争夺也将愈演愈烈,而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显得滞后。本文希望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切入,进而分析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初步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概念 特征 立法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产生与发展
商业秘密自古有之。在出现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潜意识同时,商业秘密就产生了。其产生原因无非是某个商家掌握了相对先进的生产技术或经营方法,并希望通过保密方式在尽可能长的时期内保持竞争优势。早先在欧洲,商业秘密被称为“know-how”,是“I know how to do it”的缩写,即“知道如何做某事(的技能)”。现在一般所指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已和那时范畴有所不同。信息时代,商业秘密的实质也被抽象为一种“特殊信息”,这种“信息本质”反映了其存在形态和经济价值。
在以自然经济为主的中国封建时代,尽管商业规模非常有限,但商业秘密还是以“家传”、“秘方”、“特制”、行会秘密、非公知技术信息等类似形式存在。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和西方技术传入,商业秘密也已不再局限于家族和行会中,而是扩散至竞争的每个角落和阶段。建国后,计划经济时期,几乎所有个体科研成果都被立即共享和公有。人们没有也不能将创新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商业秘密的权利意识被逐渐消磨,直到八九十年代才回复起来。关于商业秘密的法规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在乌拉圭回合的知识产权谈判中达到的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之为“未披露过的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它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它技术或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知悉该技术的人是有限的、特定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实用性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产生经济利益。无论是竞争优势还是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即将来的。 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客观有用性的表现是在诉讼中原告所称商业秘密应是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实用性。另外,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持有人应能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界限,商业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公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区别等。
3. 措施性
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仅仅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议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加强门卫保卫措施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要件。
4.价值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竟记利益的目地。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法”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等都是典型的经营信息。具体可分为:
(1) 产品 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 配方 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 工艺程序 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 机器设备的改进 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 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 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6) 公司内部文件 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7) 符合要件的客户情报等经营信息 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比如,著名的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的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但是并不是所有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符合要件的客户情报等经营信息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首先,这些经营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这些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记载了公司的营销渠道或客户的消费行为,是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再次,公司对该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信息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比如《劳动合同书》中“商业秘密”详细约定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或单独签署《商业秘密协议》。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就是说符合“三性”要求的,都是商业秘密。
这些信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或实用价值(比如具有某种使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利润或能让权利人具有某种竞争优势)。另外很重要的一点,这些信息必须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像商业秘密一样得到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知悉该技术的人是有限的、特定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在竞争中带来优势。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有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之所以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必然是由于这样做对权利人来说是有益的。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商业秘密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雇员,亦可被告知保证缄守秘密的其它人员。

劳动部关于抓紧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抓紧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今年2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要求坚决纠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挤占挪用。国务院领导同志也多次要求抓紧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一年来,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
保险机构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措施不力,行动迟缓。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要把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清理收回,逐级如实报告违规挪用的基金数额、去向、批准单位。如有少报、瞒报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二、对未能清理收回的基金,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并在1998年3月31日前全部追回。谁动用,谁负责清偿。被挤占挪用基金有担保单位的,在无法收回时,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无担保单位,一时又无法收回的,欠款单位要以其易变现的实物资产
作抵押。对由于追回措施不力,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以电传或邮政快件向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告以下事项:
1.到1997年11月30日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本部门、系统范围内曾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数额(其中,1997年发生的挤占挪用的基金数另行注明),并分别说明政府、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财政部门、其他部门挤占挪用的基金数。
2.已清理收回的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数。
3.分项说明未收回的原因。
逾期不报,劳动部将通报批评。



1997年11月27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