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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陈法

时间:2024-07-06 01:0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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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柏某在装修被告张某所经营的火锅城期间,与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杨某购买石材,并由杨某负责加工和安装。达成协议后,杨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柏某交付了工作成果。2011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柏某总共应当向杨某支付报酬(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1424万元,但柏某仅向杨某支付了定金300元,至今仍欠1.1124万元。为此,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柏某和张某支付剩余款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装修火锅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对被告柏某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装修火锅城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明确提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中装修火锅城之行为应被认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

2.本案被告张某与柏某法律关系仅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现行的我国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条与1.4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其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开发单位,一般是法人;承包人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经营资格的法人。因此,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并非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要求他人对火锅城进行装修,与此对应的是被告柏某也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因本案装修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根据我国建设部颁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故被告张某与被告柏某无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亦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通过订立一般承揽合同即可对火锅城进行装修,而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之间仅为就火锅城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

3.因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柏某、被告柏某与原告杨某之间各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之间对装修所用石材还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杨某仅能向被告柏某要求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故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居民储蓄相关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等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存款证明是指建设银行储蓄部门应申请人,包括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含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等)申请,为其存于该储蓄部门的个人储蓄存款所提供的证明。
第三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银行本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及储蓄卡均可用于办理个人存款证明。已被县以上司法部门冻结止付和已用于质押的储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申请人未按司法部门要求办理继承过户手续的储蓄存款,不能办理个人存款证明。
第四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由储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用于证明申请人在提出开具存款证明时在建设银行有一定数额存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不能流通,不能用于质押,不能挂失,不能代替存单(折、卡)作为取款、转存、续存等凭证。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只能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原件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个人存款证明可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称代理人)代为办理和领取。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或领取存款证明书时,须出具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各币种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高于其在建设银行同一储蓄网点(通存通兑所可视为同一网点)各币种不同存款账户的累计金额;经办机构对申请人在同一储蓄网点、不同币种的若干账户存款可以按币种分别加总出具一张个人存款证明,但要按币种分类填写。
第九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由建设银行各储蓄业务机构办理,按金额大小分级签发:
一、金额在1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按经办业务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下同)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签发;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
二、对业务量较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同时,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确有困难的储蓄网点,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后,可由直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储蓄所长(柜长)按以下方式签发“个人
存款证明书”:
(一)非柜员制储蓄所。
1.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发;
2.对外出具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口头或书面授权同意,可由储
蓄网点负责人代签,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此个人存款证明进行审核。
(二)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发。
(三)柜员制及非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均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
第十条 建设银行对外出具存款证明书,不论金额大小,每笔业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整,在手续费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所使用的“个人存款证明书”及“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格式、内容,由总行统一规定,各行不得擅自更改,各行可根据使用量在总行指定的印制厂家印制。
第十二条 各行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个人存款证明书”空白凭证,并建立“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将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列入日常业务检查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此办法,须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规范操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人来我行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时,须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人姓名、存款币种、存款金额等要与所持存款凭证中的户名、存款币种、存款金额等内容一致。
第三条 储蓄网点受理申请人个人存款证明申请时,经办员(柜员)要认真审查其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如由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要审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申请人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
(三)申请人填写的“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
第四条 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后,经办员(柜员)将申请人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与银行前台个人账户进行核对,并核查该存款是否已被县以上司法部门冻结止付,是否已用于质押或存款人死亡后,申请人是否未按司法部门要求办理继承过户手续,审核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
第一、二联银行经办员签章处签章,并将第二联申请书交申请人。银行经办员(柜员)填写“个人存款证明书”一式三联,并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经办员签章栏处签章。
第五条 复核员复核申请人各种资料、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前台个人账户、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及经办员(柜员)填写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等资料,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复核员签章栏处签章,之后,将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凭证等交储蓄网点负
责人。
第六条 “个人存款证明书”按照证明存款金额分级签发:
(一)1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按经办业务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下同)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
1.由储蓄网点负责人审核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存款凭证、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等,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一联签发人处签字、在签发单位公章处加盖储蓄网点公章。
2.申请人领取“个人存款证明书”时,由经办员(柜员)向申请人按每张存款证明书收取人民币20元整,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之后,将申请人“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收回(一个月后注销),请申请人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领取栏“申请人签字”处签字,经办
员(柜员)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领取栏“银行经办员签章”处签章,将“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一联及申请人各种资料交申请人。
3.“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联由储蓄网点专夹保管;第三联(“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作此联附件)随当日凭证交事后监督部门。
4.经办员(柜员)在“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上登记有关存款证明出具情况。
(二)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
1.由储蓄网点负责人审核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凭证、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等,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
2.经办员(柜员)将申请人各种资料、储蓄凭证交申请人。
3.营业当日,储蓄网点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个人存款证明书”送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4.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个人存款证明书”有关资料与银行后台个人账户进行核对,并审核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无误后,由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在“个人存款证
明书”第一联签发人处签字、在签发单位公章处加盖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公章,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及“个人存款证明书”等资料在两个工作日内退交储蓄网点。
5.储蓄网点经办员(柜员)将“个人存款证明书”交给申请人的手续及其他业务处理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七条 对业务量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同时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确有困难的储蓄网点,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可按以下规定由直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储蓄所长(柜长)签发:
(一)非柜员制储蓄所。
1.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对外出具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实时签发此类个人存款证明,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口头或书面授权
同意,签发手续可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此存款证明进行审核。
(二)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柜员制及非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式样)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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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签发人 | |
| |存款证 |申请人| 证明金额 | 储蓄存单 |经办人及 |-------------| |
|日期| | | | | |储蓄网点 | 管辖行储蓄 |备 注|
| |明书编号|姓名 |(按币种分别填列)|(折、卡)号码|复核人姓名| | | |
| | | | | | |负责人姓名|管理部门负责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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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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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的通知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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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全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和《工作规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办法》、《工作规程》和本工作细则。 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努力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



  第五条 持有我州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如何、是否在城镇居住、所在单位何种性质,都应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生活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1、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2、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2、有购买股票等其它投资行为的;

  3、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4、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和一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5、对于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乡镇或社区(单位)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6、出资购买商品房、新建房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7、因吸毒、赌博、卖淫嫖娼和有其他违法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劳动所得;

  2、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4、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收入、赠与收入;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7、偶然所得收入及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1、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鼓励金和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读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5、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6、独生子女保健费;

  7、丧葬费。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保障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计算。

  第十二条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现本人月工资数额×征收养老费比例×12(月)。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不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县市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住房拆迁补偿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一次性补偿费用按低保标准可分摊月数内,因病、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提供真实准确证明材料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对在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申请人在如实申报实际收入的前提下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七条 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人员,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要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法人签章后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转非家庭申请低保待遇,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居住农村的农转非家庭,应当参照当地农村人均基本生活水平标准确定差额补助金额。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全部家庭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城市户口人员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进行差额补助。

  

第四章 城市低保的申请与审批 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的申请和审批坚持动态管理和按季审批、按月发放的原则。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大理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审批表》。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

  1、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加注被调查人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村委会)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

  2、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审批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3、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通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企业工会将发放金额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补助金额、民政部门的监督电话,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公布对象有异议的,要重新审核。

  4、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在一个季度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企业工会向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主动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应积极参加由社区组织的诸如治安值班、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对象等公益性社会劳动。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企业工会每季度应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县级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的城市低保标准的县级区域内迁移或跨县级区域迁移的,持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家庭成员,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口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户口人员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金必须按月发放。积极推行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储蓄所领取低保金的社会化发放办法。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派专人将保障金按时送达。

  

第五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县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基本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市辖区应当执行统一标准。

  

第六章 配套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既要能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要积极探索分类补助的办法,尤其是对家庭主要劳动力重残、患大病、子女就学等其他原因造成的特困低保家庭要按照“分类施保”的有关规定,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标准在10-30元之间,以确保特困低保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民政厅《云南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低保对象在住房、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和其他方面给予优待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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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资金管理 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纳入专户,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三十一条 州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

  第三十三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列入下一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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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统计上报和检查监督 



  第三十四条 低保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时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传输,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都应配备低保信息化管理必需的电脑设备,州和各县市民政部门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乡镇和社区建立终端。

  第三十六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每月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节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由各级民政部门按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月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大力加强低保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低保工作的有关政策、原则和工作程序,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同意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同意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2、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