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审判委员会/陈卉婧

时间:2024-07-03 03:5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有着现实意义。首先,为司法改革降低成本。司法改革是全方位的,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功效和较强的法律专业性,在最高法院统筹的前提下,改革是以点带面,降低了司法改革的成本,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第一手实践依据。第二,相对抑制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我们每个法官都是现实社会中的普通人,在办案中难免会遇到地方党政机关或法院系统内以及亲友的批字、说情、送礼等,加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较少(3-5人),上述情况很容易实现,这将导致独裁判的不公正和枉法裁判,其后果就是司法的腐败。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其成员人数多(一般lO人以上)。采取集体评议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的结果,这样就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从而对司法腐败的产生和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出现起到的一定的抑制作用。第三,有利于统一司法操作标准。我们正处在改革时代,制度、法律、法规等的不完各是不可避免的,“公正司法”要求我们要执法均衡,审判委员会对于其辖区内的某一类问题可提供一个统一的操作规程或标准,是这一类问题在该辖区得到均衡地解决,以达到司法的公正。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法律合理性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功绩,其在我国审判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但审委会的存在也有这瑕疵,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足,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的观点认为应予以取消,而实务部门的同志几乎一致地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合理性,适应中国的现状,不赞成取消其设置,而是主张进行改革。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中国还缺乏大环境(整个社会对司法独立的认可)和小环境(法官的肩膀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的取消是不现实的。在依然强调集体本位的今天,如何既加强党的领导又能保障司法独立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可以说审判委员会是法院运转的“轴心”,是法官的“上司”。在“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并且成为各种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的情形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司法决策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存制度的缺陷无需进行修正,也不意味着审判委员会与司法独立水火不容。笔者拟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提出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进一步完善关于审判委员会的立法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组成(委员的任免、任期、人数、届数等)活动程序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改变目前由各法院自行其事的混乱局面。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作出严格的、明确的界定。在组织法上可保留现有做法,概括规定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大诉讼法中应分别进行细化,利于操作,不留有弹性条款以防止借此扩大其受案范围。所谓重大案件,应当是指案情重大或者在该法院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案件争议的标的、事实涉及多方面社会关系的案件或新型案件。疑难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实复杂或者如何适用法律难以确定,合议庭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或独任庭法官无法作出裁决的案件。

  (二)审判委员会行使实体审判权方面的改革

  业务庭庭长对受理的案件事先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情形以及法律的规定,决定是独任庭审判、合议庭审判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本方式审判的,报庭长重新决定。如换成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审判,则以前的审判活动需重新进行。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相当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一个大合议庭,运作方式同普通的合议庭一致。如应依法确定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其组成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必须亲历庭审,亲自作出裁决并承担责任等。

  (三)审判委员会组织机构、职能方面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可以多样化。法官人数多的法院可在本院审判委员会下分设刑事、民事、行政等专业审判委员会,其成员组成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依专业划分确定。案件的实体审判权由各专业审判委员会行使。法官人数少的法院可保留目前的形式,但应吸收一些不担任法院“行政职务”,业务能力出众的普通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也应多样化,不能允许将绝大部分甚至全部精力都投入案件的实体审判之中。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等事务必须依法进行。上级法院应对其进行监督,最高法院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当然,上述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也只能是权宜之计,是试图在现有环境中以改良的方式促使该制度进一步优化。在司法独立真正深入人心、法官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真正的司法独立能够实现时,审判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将司法权真正完全地交给法官。

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作者:胡瑾琳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

内 容 提 要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笼统,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大量尝试性的改革,但囿于立法之限制,庭前程序固有功能和作用尚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本文试从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以释放庭前准备程序固有的功能和潜性为目的,围绕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观念,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有关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方面、设立助理法律制度方面、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方面、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方面、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展示、交换制度方面、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方面、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方面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 比较分析 一般原则 改革设想


一、引言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迅速作出裁判的关键。受制于我国法律传统、渊源等影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尚存在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还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就象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技,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①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实行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这实质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规定和要求。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起诉,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及副本,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当根据规定写明当事人概况,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当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起诉状内容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形式审查是立案审查的第一个环节,是启动立案程序的起点。审查中着重放在形式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诸要素的特征和要求上。而对于涉及主体、诉权、证据等是否适格不是形式审查的目的。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主张以及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实质要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首先审查是否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次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再次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最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的有关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前置程序审查。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仲裁程序前置或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立案时应审查是否已经经过了必经程序。
4、排除性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等,都不予受理。
5、进行证据收集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有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二)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然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相,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三)我国庭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设计的,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庭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地位,当事人是处于被动地位,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四)现有庭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我们不难知道,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双方当事人就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五)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庭前准备模式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庭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庭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的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庭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比较分析
(一)美国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是美国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诉答程序,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所争执的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诉答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当事人提出诉状和答辩,主要任务是明确争议点,能否形成争议点决定着要不要进入法庭审理阶段。(2)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制度,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诉答程序仅仅通过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议点,具有较强的局限性,而以发现程序的主要特点和功能是通过证据开示来进一步确认争议点,防止诉讼突袭。(3)审前会议。发现程序,原先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为主进行,法官一般不予介入,但发现程序的滥用,致使诉讼程序拖滞、审前费用过高。因此,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提出了管理的概念,即设立审前会议,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旨在指导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美国以发现程序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突袭之方法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且在审前准备程序就明晰争点,大大地简化了法庭审理。经过审前程序,一大部分案件于审前发现程序或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另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条件或在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还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的条件或因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而获不经审理的判决即告诉讼终结。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以和解告终,进入法庭审理的不超过5%,这不能不说是其审前准备程序之一大功效。
(二)法国审前准备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传递证据及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之间除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等准备书状外,规定凡是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审理之前未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证人在法庭外的证言在开庭之前未能向对方当事人传递的也不能作为证据提出。二是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此规定设立的目的与美国审前会议具有相似性。准备程序法官的管理职责包括监督准备程序公正地进行,特别是准时交换诉讼请求、监督事实调查、证据鉴定、监督鉴定人按事实进行鉴定等。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从程序上是分开的两个阶段,准备程序法官根据审前准备情况,宣布审前准备程序终了,将案件移送法庭或经法院院长授权,指定开庭辩论日期。一般法庭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若需要重新调查,则重新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过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同时加强准备程序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为进一步简化开庭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德国审前准备程序
德国是“一步到庭”的创始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是“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也存在诸多弊端,如证据自由提出,争议点边审理边确定等,为此德国也作了重大修改,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中择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在证据收集问题上,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不采纳。德国民事诉讼的这种加强证据失权力,是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
综述,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审前准备程序的三个特点,一是审前准备程序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有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三是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了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法庭审理。该三个特点对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二)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己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的矛盾化解的作用。
(三)把握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是正确的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②庭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的公正与实体裁判的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四)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五)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带,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
-----------------------
②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3页
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粤府[1999]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范围包括我市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市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引进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为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资格认定、组织协调、引进基金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科技、经贸、外经贸、外事侨务、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专利或者投资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凭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国驻其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国外学习、工作的有效证明(属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取得的学位证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已获得《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的人员,凭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需参加全省组织的考试,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局办理录用手续;到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由市人事局推荐和办理接收手续。留学人员的档案、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八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引进留学人员的单位,在编制、职称、工资额度受到限制时,可向市编委、市人事局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来湛工作的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办理报批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由接收单位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学习进修时间,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5年内回国参加工作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后回国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 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待遇,除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须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鼓励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湛创业、工作,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可按本市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统筹,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给予办理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确认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依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可向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申请《湛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对于已取得国(境)外户籍,又需在湛江市落户的,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户籍尚在国内,需落户在湛江市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留学人员确认证》、《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留学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属教师、医务人员的分别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推荐。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根据其原有身份,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其随归、随迁子女的幼儿园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凭《人才居住证》和户口证明向所在区(县、市)的教育部门申请登记,教育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按“一费制”的普通生标准收取书杂费;高中阶段入学,根据学生中考成绩、报考志愿及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优先录取。义务教育阶段报读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公办学校和高中教育阶段择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关于引进人才子女的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设立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引进留学人员及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博士生导师每户24万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12万元,副高级职称或硕士研究生每户6万元。安家补贴费分4年支付,第一年、第二年各支付总额的30%,第三、第四年各支付总额的20%,由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负担安家补贴费的50%,用人单位负担50%。
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留学人员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聘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对到本市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用通过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二条 带高科技项目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可按《湛江市引进优秀科技人才来湛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申请创业资金(包括创业项目启动资金和创业项目贷款贴息)资助,其中创业项目启动资金申请额为10-15万元。市人事局负责申报者资格审查,市科技局负责申报项目材料审核、论证及创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独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科技部门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可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依法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来湛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助手,并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对留学人员中的学科带头人、高精尖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他们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二十六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湛创业、工作取得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以及因私申请出国的,市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留学人员,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人事 规定 通知



来源:湛府办〔200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