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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

时间:2024-05-20 18: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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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 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 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 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0日,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概算预算的管理,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计标(1985)352号《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三个文件的精神,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以下简称《编制办法》),现予颁发,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使用。我部一九八一年以交基字1624号颁发的《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规定》(航务水工部分),以及一九八二年以交基字1887号颁发的《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规定》(疏浚工程部分)自同日起停止使用。凡我部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必须按照《编制办法》编制概算和预算。
现将使用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前已经审定的概算和预算以及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均不作调整。
二、关于“拨改贷”后港口建设投资中需要偿还贷款本息与豁免本息的工程和费用划分问题。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沿海港口建设除油码头外,水下基础设施部分原则上由国家投资建设,免还本息;地面设施所需要的资金,由港务局和经营单位自筹,需要银行贷款的应在工程建成投产后分年还本付息。对此,部在今年五月以(86)交计字290号通知中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办法待部确定后另文下达。
三、关于定额编制管理费用:
为了解决工程建设各种定额编制管理工作的经费问题,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计标(1985)352号文规定将上述费用纳入“施工管理费”中。为便于管理,《编制办法》把水运工程的定额编制管理费从施工管理费中剔出,改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计列。现规定:凡使用本《编制办法》编制概预算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完成的单项工程费用总和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千分之一计提,并从一九八六年起一年分两次(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拨付给水运工程定额站掌握使用(包括航道工程定额分站的工作经费)。
四、关于概算预留费用的使用问题:
《编制办法》规定,在动用概算预留费用时,应由建设单位提出,报请概算原批准单位核批。具体办法可在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签订的投资包干合同中明确。
五、各单位在执行《编制办法》中,如有不同意见需由部仲裁的,由部基建局负责。《编制办法》的解释由水运工程定额站负责。
六、本《编制办法》中的费用项目划分反作为编制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之用。对施工单位进行成本核算时的费用项目划分应以部颁成本核算办法办准。
七、《编制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出版发行,订购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另行通知。
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另发)


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为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
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我们根据党中央、国务院
有关文件和指示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部分省市的意见,对加强企业工
资总额宏观调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部门应充分重视并认真抓好建立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的工作,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切实加强对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的内涵,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
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
行。

  二、从1993年起,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下
简称弹性计划)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部已组织试行的弹性计划实施办法执行。全
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
称工效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弹性计划管理。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弹
性计划实施办法和“两个低于”的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增
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严格履行加强宏观调控的职责,认真落实国家下达
的弹性计划;对下属地(州)、市、县和所属单位,按照弹性计划所依据的投入产
出、效益效率原则下达指导性计划。

  四、各地区、部门的全部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均应
按要求认真编制本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
门的企业报劳动部门)。

  五、各地区、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
级管理和分类指导,对企业工资总额的调控方式逐一认定。
  应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基础上扩大挂钩面。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
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的办法。企业只能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
额内自主分配。
  对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工资总额包干数
经劳动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工资,
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
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如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相应下浮。在国家对这种
确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只能先试点,取得经验后再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六、各地区、部门要认真负责地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工资
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自行编制的工资
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备
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审核签章。对未备案
签章、审核签章或超额支取工资的企业,银行一律拒付。

  七、各地区、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
对各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工资总额变动情况,按“两个低于”的原则进行监测;执
行季报、半年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经济运行动态、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及两者
的比例关系认真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预警。同时,应定期公布不同行业的
国内、国际人工成本及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

  八、国家对各地区、部门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认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
理。各地区、部门要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弹性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劳动部、财
政部、国家计委(必须按照统一制定的表格填报)。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对
无特殊原因超过国家按弹性计划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部门,按超过的工资总额
等额增加其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地区、部门等额减少补贴),
并且等额核减其下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对此,劳动部、财政部应
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执行。

  九、各地区、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
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当年应如数扣
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
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
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执行,对企业和职工个
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征、缓征或免征应缴纳的税金,擅自减征、缓征或免征的,应予
纠正。

  十一、各级劳动、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
调行动,共同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
调地发展。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
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