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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zsg

时间:2024-07-12 11:3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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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

zsg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近日的一项调研显示:仅该法庭受理的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黑白合同”引发的纠纷,就占到了该庭房屋买卖案件的一成左右。由于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该类案件在审理中出现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判决,到建委无法过户,案件难以执行,而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判决,又有悖于《合同法》和诚信原则的两难境地。
  据回龙观法庭的法官介绍,回龙观法庭管辖的回龙观和天通苑地区,是全国最大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地区,随着近年来房价的急剧攀升,钻法律、政策漏洞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当事人不在少数,此类案件有增多之势。据介绍,违反政策进行经济适用房买卖主要有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借名买房”,另一种是“黑白合同”纠纷。据悉,2009年回龙观法庭共受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190余件,上述两类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近一成。
  借名买房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买房人
  产生纠纷一般有两种类型
  据介绍,“借名买房”即指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另外的人。
  从回龙观法庭受理的此类案件来看,“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前都会私下签订一个协议,对“借名”行为做出约定:1.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转让他方;2.双方不明确约定买卖房号,仅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购买后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方,名义买房人要无条件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关手续;3.名义买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即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出卖给实际出资人,待政策允许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产生纠纷一般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名义买房人想实际占有房屋,起诉实际出资人腾房;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起诉名义买房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尴尬的判决:
  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
  该法庭的法官告诉记者,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使不具备购买经适房资格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应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同样出现了该《管理办法》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问题。
  据法官们介绍,对“借名买房”案件,该法庭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想要回出资,首先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退还的房款也不是按现在的市场价退还,而是按当初买房时的价钱退还。
  法院同时考虑到,这样判决对实际出资人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之出借身份一方会获取房屋涨价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鉴于此,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一般认定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不用腾房。但这种判决也让法院颇为尴尬,因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不能居住该房屋,而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人却不享有所有权。
  黑白合同
  ■经济适用房涨价
  买卖双方“翻脸”
  另一种情况是经济适用房买卖的“黑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确需出售的,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而经济适用房的“黑白合同”则是指,在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该类合同表面上是按照原价转让经济适用房,而实质上买卖双方又同时约定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确保卖方从中赚取差价。涉案合同表面上符合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形式,实质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以商品房价格出卖经济适用房存在着极大的利益驱动,“黑白合同”的现象便应运而生。
  在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的经适房的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经常会因为出现纠纷而告上法庭。比如有卖家与买家在签订了“黑白合同”后,因为房屋升值而毁约的现象。
  ■“黑白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目前法院对经济适用房“黑白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无效。因“黑白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的政策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并非无效。因《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即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不仅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判归无效,合同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合同仍应属有效。因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了困境。
  专家观点
  经适房相关政策应当立法
  昨天,市一中院的丁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和“黑白合同”案件存在法律盲点的问题,去年市一中院曾主持所辖基层法院确定了审理原则,即原则上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丁法官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立法部门或国务院颁布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体现。
  案例
  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老夫妇面临无家可归
  在昨天的采访中,回龙观法庭的法官给记者讲了这样一个案子:一对黑龙江的老夫妇把老家的房子卖掉,到北京投奔儿子。因为当时儿子没有北京户口,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商品房太贵又买不起,所以儿子当时借用了儿媳哥哥的名字购买了一套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由老两口的儿子出全款购买该房屋,媳妇的哥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老两口来北京后一直在该房子里居住。但是现在儿子离婚了,原大舅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让老夫妇和其儿子腾房。
  老两口哭着在法庭上说:“我们在房子里住了快10年了,东北老家的房子也卖掉了,现在让我们腾房,不是把我们往死里逼吗?”
  房主卖房后反悔 不认“黑白合同”
  回龙观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家住回龙观小区的张先生起诉岳女士,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违反了“获得产权未满五年不得上市出售”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
  张某在起诉中说:2009年4月21日,岳女士委托中介公司与他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天通苑的房屋出卖给岳女士,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61.3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补偿款为53.7万元,共计115万元(双方一般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购房价,装饰装修补偿款也即商品房与经适房的差价是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故构成黑白合同)。后经其向昌平区建委咨询得知,其出售的经济适用房是2005年4月12日取得的产权,到签署卖房合同时未满五年不得上市,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而此案的被告岳女士却说,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其已经向张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还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上述房屋产权满五年后,由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岳女士认为,张某完全是看到房价上涨后,以“未满五年不得上市”的借口反悔卖房,而想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加大对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扶持,配备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经办机构的办公业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经费的投入,为开展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和组织保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l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0-2002)标准,将参保单位按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3〕29号)确定其相应的缴费基准费率: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费率为0.5%;二类为中等风险的行业,费率为1%;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费率为2%。
第八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工伤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市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对不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当地政府全额统筹解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年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列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市审计局牵头、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和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和收缴,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缴。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到期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协助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算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市、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市、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级增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如数上划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给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工伤保险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区直驻玉单位,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99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服从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可以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十日内,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勘查项目范围和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不得以采代探,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变更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自地质勘查报告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探矿权人应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意见书。
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经法定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砂、石、粘土矿产的应提交简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向省以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可以将提交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采矿登记机关。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的,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进行建矿、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停业的,应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停业六个月以上,应向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用地、用电、用水、申请贷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案进行开采活动。改变矿区范围或开采方案,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及其他重要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拟建在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的,应书面征求采矿权人意见。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情况、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完成情况、法定义务履行情况、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有关资料报送颁发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同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报送的年度报告采取书面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分级审查,并按规定标准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年度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当年的生产作业计划、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储量计算图等资料。小型及其以下生产规模矿山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办选矿厂和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
建有选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有符合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标准的尾矿库,防止尾矿资源损失破坏。
改变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资源用途的,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在闭坑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储量消耗、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闭坑手续。小型生产规模及其以下矿山
企业应设立闭坑专项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河道、林地及一定范围内,禁止损害保护对象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防灾预案,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并及时向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废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征收;逾期仍不履行征收职责的,报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分别申报上月采出的及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手续,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矿业秩序的需要,对少数重要矿产品的经营,可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满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已经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潍,当事人不如实或拒绝提供销售收入凭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定机构或中介组织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进行事实认定。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时,应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一经发现,必须依法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应于六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