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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演唱会的著作权问题/王瑜

时间:2024-05-18 15: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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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演唱会的著作权问题

2004年7月3日,孙燕姿成都演唱会后,媒体爆出孙燕姿演唱会主办者和组织者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催缴版权作品使用费的消息。在演唱会举办之际,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先后两次向演出承办单位发出律师函,敦促该演出组织单位依法交纳音乐作品使用费,结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音著协四川代表处于演出当晚对成都体育中心孙燕姿演出现场做了调查取证,并准备向演出公司提起诉讼。最终,音著协与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著协补交了孙燕姿成都演唱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3万元。

这个案子并不是第一起向演唱会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案例,音著协在2003年向第四届金鹰电视节组委会和湖南省广播电视局送达了《关于依法支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函》。音著协开始收取现场演出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这标志着现场演出免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历史已经结束。演唱会的组织者们在积思苦虑如何赚取更多利润时,该考虑另外一个问题——演唱会的知识产权问题了。

演唱会知识产权主要是相关著作权,演唱会一般来讲以歌唱演员的演唱歌曲为主,歌唱演员演唱他人作词作曲的歌曲,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演唱者表演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表演也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法律将表演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享有的权利。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将面临两个方面的著作权问题:1、取得所演唱歌曲词曲作家的许可,2、注意保护表演者的著作权(表演者权)。
一、演唱会的组织者应当取得词曲作家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该条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取得许可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1、词曲是原创的,取得原创词曲作者的许可就可以。
《著作权法》在2001年进行了修改,关于这个问题有了很大的变化。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这项法定许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的作品并不区分已经发表还是没有发表,都需要经过作者许可。
2、词曲是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要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五十年代流行苏联歌曲,这些歌曲被翻译成中文,在我国广为传唱。上世纪八十年代流行的是台湾歌曲,虽然不用翻译,但有的是经过改编的,例如“童年”的歌词就有所删减。我小时候唱的国歌歌词是被改编过的,和现在的不一样。我们爱听,爱唱的歌曲很多是经过翻译、改编过的,如果要演唱改编、翻译的歌曲,除了要取得改编、翻译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作者的许可,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一定要弄清楚,演唱会要演唱的歌曲是原创的还是经过改编、翻译的,以免挂万漏一,遗漏了许可,造成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
要注意《著作权法》的一个变化,原《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表演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表演者只需向著作权人和原作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可,不必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还必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保护演唱者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两项权利其实也是演唱会组织者的相应义务。
1、表明表演者身份
即表演者对其表演行为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类同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艺术形式五花八门,不同艺术形式的演出表示表演者姓名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表明表演者身份一般有如下几种形式:(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名称和演员的姓名;(2在节目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等。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形象,而不是表演者的本来形象,法律保护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形象是表演者表演的效果表现,表演形象如何完全取决于表演人,本身不存在被谁歪曲的问题。但该表演形象被固定下来,并利用一定手段使之再现的时候,就存在着被歪曲、变更的可能性,如果被歪曲、变更的表演形象被人传播、利用,就侵犯了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三、组织者不能随意使用演唱会的现场表演
在演唱会现场,我们随处可以看到摄象机在现场摄录,我们也经常可以在市面上买到现场演唱会的录音、录象,现在有的演唱会还可以在网上看现场直播。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演唱会组织者当然享有的权利,一定要预先一一取得每个表演者逐项许可,不能漏了一个演员,也不能漏了一项权利,否则成为被告就成冤大头了。
1、现场直播需要获得许可
即许可他人通过广播或电视系统等通讯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传送给用户的权利。在通常的情况下,表演被广播电台,尤其是电视台直播以后,对表演者以后表演的票房收入将会影响很大,造成表演者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直播表演者的表演,应当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并且双方应当约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表演者支付的费用。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他人表演,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2、现场录音、录像需要获得许可
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排他的录音、录像权。将表演的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对表演者的经济利益也会产生影响,所以,复制发生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也应属于表演者。凡是对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以及将录音、录像复制发生的,均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权利的侵犯。不仅如此,取得录音、录像复制发行权的人还不得将复制的录音、录像用于许可权的范围之外,否则也是侵权行为。比如,未经表演者同意,将合法复制的录音用于电视、电影等的声带,即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3、复制、发行现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获得许可
这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将表演录制成音像制品,可以更广泛地传播作品和提高表演者的名声。但是,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泛发行使用使表演者失去了对自己表演的控制权,构成了与表演者的竞争,使表演者减少应获得的报酬,所以法律规定,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这是对表演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建立了二次使用费请求权制度
4、通过信息网络现场表演需要许可
这也是《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又多一条途径,例如某歌星演唱的歌曲非常容易被制作成MP3,在网络中,任何人都可以很随意地下载到手机或其他载体中,如果放任网络公司随意通过网络传播表演者的表演,这势必影响表演者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所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该条以保护表演者的利益。
四、组织者如何处理好演唱会的著作权?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了现场演唱会复杂的著作权关系,组织者要履行很多的义务,同时履行好了这些义务,这些又将成为自己的权利。那么组织者如何把握好这些纷繁的著作权的权利义务呢?下面将为你支招:
1、如何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
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一场演唱会要演唱几十首歌曲,涉及的词曲作者可能多达上百,演唱会的组织者几乎不可能一一去取得这些词曲作者的许可,那么怎么办呢?著作权在我国由音著协集体管理,一般来讲向音著协一家就可以取得一揽子全部的许可。但是如果有的词曲作者不是音著协的会员,那么这样的一揽子许可并不能全部解决,对于不是会员的词曲作者还要单独取得许可。

2、如何向歌曲的词曲作者支付报酬?
支付词曲作者的报酬也是直接支付到音著协。报酬支付标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由演出组织与著作权人协商。音著协自己制定了个标准:“按照每场演出应售门票价总额的2.5%预付保底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演出主办单位在演出结束后30天内向音著协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进行结算。”音著协虽然是民间机构,其制定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音著协作为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全国仅此一家,这个标准一般来讲只有接受的份。

3、如何与表演者约定表演者权问题
演唱会的组织者要想获得更大的收益,必须充分开发利用演唱会,可能要现场转播,更多的是将现场演唱会制作成录音、录象发售。组织者想要达到这些目的,必须和表演者协商,并逐项权利一一取得他们的许可。看起来比较棘手,其实比较简单,一份统一的格式合同就能解决,只是这份协议一定要签仔细一些,该考虑的问题要一一考虑到,该要取得的许可要一一取得。得到这些许可,处理好了那么义务反而成为组织者的权利,成为组织者另外收益的源泉,如果出现一点遗漏,又可能全功尽弃,产生侵权纠纷,辛苦赚取的利益可能全部成了赔偿款。所以这份协议最好让专业的律师来把关,这项工作交由律师处理。

总结: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淡漠,演出市场还靠所谓的行业惯例和口头约定粗放地规范,我国对演出市场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演唱会的组织者除了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外,也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tttp;//www.srls.cn


完善公司治理的新思路: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主题词:公司治理 独立司法监理 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引子:
在这次《公司法》修改讨论中,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是争议的重点,有关各方要求增加有关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和加大对公司的监督、提高信息公开透明度等方面内容的呼声都很高。但从我国实施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过程中的出现的问题来看,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体系都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应当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笔者提出一种新的制度构建——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本文提出:
1、公司治理应当借助市场中介组织的力量制衡,用市场的机制制衡;
2 、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制衡机制应该借助律师事务所这样一个独立和能够发挥制衡职能的机构去执行,即独立司法监理机构。
3、独立司法监理是结合外部独立董事、外部独立监事、外部常年法律顾问等外部制衡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引入的角色,并形成相应的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4、目前公司应当履行适当和合理公开的经营信息比较分散和难以取得,有必要将必须公开的信息集中在某个机构或者该机构有权力直接取得上述分散在各处的信息,以此维护企业诚信和解决公司信息不透明的需要。
5、独立司法监理机制是对公司内部有消极干预的外部制衡机制,因此不同于其他任何公司治理机制。
6、独立司法监理机制对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公司治理、一人公司监管、上市公司治理、投资者权益保护治理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

一、独立司法监理制度概述
1、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的概念
独立司法监理制度是指独立于公司,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即律师事务所)对监理公司实行监理的制度。该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与监理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客观监理的交易或者关系,具有独立意志。
2、独立司法监理的法律特征
(一) 有法律责任后果的独立性
独立司法监理的首要特征是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⑴ 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司法监理是经过股东会议选举产生或者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经招投标程序产生,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事务利益对公司实施经营监理,因此并非由公司大股东推荐或者委派,也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享有对公司的独立的监理权。⑵ 经济地位的独立。 独立司法监理必须与公司没有重要的经济联系或者业务往来,自身利益不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⑶ 人格的独立。即独立司法监理独立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⑷ 法律责任主体的独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结合其专业对监理公司实施经营监理,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者第三人发生损失,律师事务所及其独立司法监理必须要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其专业的独立操守。⑸ 意思表示的独立。基于上述独立的特点,独立司法监理必须要独立的表示其专业意思。
(二) 有更加全面的专家性和法律的专业性
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监事的来源往往是拥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金融、工程或者人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资深人士或者其他在政府或者民间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士。而笔者认为,由于受到专业的局限,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监事都只能在其专业范围内发挥作用,这与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全方位制衡的目的不相适应,而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因其涉及公司的法律部门如劳动人事、投资、财务管理等都属于健全,且律师事务所在处理诉讼和非诉讼过程中在法律专业的基础上必须涉及社会、经济、管理、金融等各方面专业事务,因此,有更加全面的专家性,可以比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发挥更加全面的监理职能。
(三)有法律约束的客观公正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凭借其复合的团队知识结构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监理建议;因其独立性而衍生的客观公正性通过其监理意见书而表达出来。其客观公正的监理意见是保证其履行监理职能的必要保证。如果独立司法监理工作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公司整体利益或者社会共同利益受损,依法可以追究其过错赔偿责任,因此,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必须要保证其监理客观公正。
(四)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公信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对企业经营管理提供监理具有公信性。因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即律师事务所本身代表了国家法律的实施,也代表了社会普遍公平,在社会上具有公信力;如在监理中代表弱势利益群体的利益对企业经营提出独立公正的法律监理,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对大股东形成制衡作用,也能够得到社会弱势利益群体的信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代表社会提供消极信息披露,对于关联交易、信息欺诈、重大行为恶意隐瞒等行为构成制衡,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外部对公司形成外部制衡,从而也能够获取社会公共群体的信任。
(五)在立足于权利和权力基础上形成的监理职能具有消极干预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所具有的监理职能只能对公司形成消极干预,因为公司属于私权主体,归根到底属于私权的范畴,公司行为也属于私权的行使行为,除了私权权利主体外的其它主体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影响其处分和使用私权的行为,这表现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对公司经营行为不具有表决权,对公司违法行为不具有主动披露权;但公司虽然是私权主体,但公司本身具有盈利为目的的目的性,注定了其必须对社会公共资源形成竞争,在这个阶段包括采取各种违法的行为或者不公平的手段展开竞争,这必然导致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受损,这就需要外部能够进行必要的干预,传统上讲这属于国家的职能,但由于国家职能资源的不足和行使权力范围的限制,过大或过小的权力制衡都会达不到对公司治理的制衡,我认为这必须借助市场经济中所形成的市场机制特别是代表社会法律公信的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对公司形成机制制衡,这就需要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具有一定的干预性。因此,在立足于公司权利和国家法律权力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司法监理具有消极干预性。
(六) 独立司法监理范围具有有限干预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行使监理过程中并不是对公司经营行为的方方面面都行使全面干预,不影响公司作为私权主体应有的权利行使,不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效力,不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任何否决权利和表决权利,即独立司法监理在权力上具有有限性。
独立司法监理干预的范围具有有限性,如仅对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整体合法利益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消极的干预,如公司中存在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行为、重大涉诉行为、信息欺诈行为、修改公司章程行为、在职竞业禁止行为、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行为等进行消极有限干预。

从上述,独立司法监理不同于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法律顾问等组织结构角色,是市场经济中完善市场主体特别是发挥中介组织作用的一种新的尝试,它是我国在实行建筑监理后所进行的横向借鉴。
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来源不能保证其具有比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更加全面的专家性,也不能履行好从合法性方面行使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监督作用,他并不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履行职责,由于基本上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来源为个人,因此在发生了责任之后往往无力去承担。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能够代表更加全面的专家性,也能够从法律的角度对公司经营予以监督;其从法律和授权的角度出发行使职权,代表了社会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也保护了弱势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发生责任之后作为法人也依法具有承担能力。
法律顾问由于不具有法律和合同授权,甚至还不具有外部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具有的对公司经营形成的制衡权力,它对公司经营不具有干预性,从而无法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它的作用仅能够保证公司整体经营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司经营是否损害中小股东,是否信息欺诈,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并不发挥作用,在传统公司治理中,法律顾问连外部制衡机制都无法发挥作用;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所具有的有限干预性和消极干预性特点,在尊重公司私权的前提下,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整体最大利益,进入到公司内部经营行使干预而不影响公司经营,从而形成有效的内外部相结合的制衡机制,它不是单纯的内部制衡或者外部制衡。

3、实行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的作用:
(一) 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充分平衡的需要
公司治理内部结构中,受股东结构和董事和监事的来源影响,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真正发挥其相互制衡的作用;就在股东会内部也往往存在“一股独大”造成中小股东权利无法平等体现的失衡;又如监事会方面,监事会作为公司必设且专事监督职能的机构,本来应当对公司经营者构成强有力的监督,但实际监督效果却很差,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这属于内部的失衡。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公司外部治理往往又存在矛盾,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面临着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如公司利用信息不公开对社会发布虚假欺诈消息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利用不公平手段获取社会机会资源,公司采取违法行为侵犯社会公共权利等,都导致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不平衡。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行使独立司法监理职能过程中,代表着社会共同利益和企业失衡主体的利益以法律的独立和公平行使消极干预职能,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企业对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有限干预,从而能够对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失衡和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外部失衡形成制衡作用。
(二)、保护弱势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
弱势股东不仅仅表现在中小股权的股东,其实也表现在一股独大的国有股权之中,因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代理人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有股权在产权管理方面其实就是弱势股东,必须有市场机制中对国有股权的代理管理人如对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形成制衡的机制,独立司法监理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在职竞业禁止义务、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实行的监理,其结果能够有效保护国有股权不受内部失衡造成非法侵犯。在代表中小股东利益时,独立司法监理有权对股东会中恶意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监理法律意见的有限公开可以影响社会对公司形象的评价,从而消极干预公司的行为,有权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质询权,从而从内部行使独立董事的监督权。
(三)、保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企业整体利益是指从企业整体出发所存在的共同的最大利益。这个利益要属于合法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严重违法的企业经营行为有独立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的职能,从而监督企业的违法性损害企业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企业中中小弱势股东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中小弱势股东的权利进行了监理保护,从而维护了企业的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独立司法监理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角度出发,适当披露信息,对关联交易、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提供监理意见,从而让企业克制对社会的损害行为,从而达到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四)、维护企业诚信和解决公司信息不透明的需要
企业诚信是维继市场公平的最基础要求,企业不诚信最主要的是企业信息的不对称,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如合同诈骗行为;如虚假财务行为;如故意扰乱市场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主要原因是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上的相对主体不能获取有效信息从而作出错误判断是致使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表明企业诚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资料存在分散和不容获取的特点,如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行政或者中介组织之中,而企业自身在不诚信的情况下,也存在故意虚构信息或者社会上不能获取的现象。这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必要信息集中在某个机构适当公开或者这个机构能够有权力查询上述分散在各处的信息,或者这个机构能够直接消极参与企业的管理从而第一手获取信息,这个机构我们认为只有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时候才能充当,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能够积极履行职能的情况下,便于社会的相对人能够方便作出正确评估交易风险,从而达到维护企业诚信的目的。
(五)、预防法人犯罪的需要
法人犯罪是是1 9 9 7 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犯罪种类,《刑法》第3 0 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除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企业法人犯罪尤其集中在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走私罪、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单位行贿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犯罪中。通过对企业内部信息的适当公开,从而让企业在决策涉及法人犯罪的经营行为时,存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对企业行使消极干预的监督,决策人应当向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保证其合法性,从而明确和警示责任主体,对存在的财务问题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提出法律风险监理意见,这种有限进入内部的干预行为能够有效防止法人犯罪的产生。
(六)、一人公司和国有企业监管的需要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考虑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经省国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划,并补划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四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 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地1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必须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限制发展的建设项目用地;
  (四)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用地。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五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并公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企业上市的,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或者国家资本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八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五十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