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学方法的革命——读梅因《古代法》所感/吴畏利

时间:2024-05-17 20:1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学方法的革命
——读梅因《古代法》所感

吴畏利 

【摘 要】 梅因的《古代法》体现了历史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对立。“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固然经典,但得出这一论断所使用的历史的法学方法更值得重视。《古代法》之所以成为经典,就在于它促使人们重视从历史的角度理解法律,引领了一场法学方法的革命。

【关键词】 法学方法 历史法学 历史方法


法国大革命时期反对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的历史法学的兴起对当时人们思想所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是巨大的。而在历史法学发展史上,1861年被视为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历史法学的扛鼎之作《古代法》便诞生在这一年。《古代法》被认为是英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梅因毕生工作中的一个宣言书,是关于雅利安民族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比较研究。从《古代法》中不难看出由梅因所奠基的英国历史法学派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他们所运用的崭新的历史学方法。《古代法》一书的全名是《古代法:它与社会早期历史的联系和它与现代观念的关系》,这表明它不仅仅是一部专门性的技术性法律史学著作,而是一部涉及社会、思想、文化、政治等诸多领域的综合性史论,尤其重视探究古代思想与现代思想的关系。历史法学派一反自然法学派就法理论法理的局限,而是通过社会思想、文化、政治的演变来研究法律制度的变迁,以及法律变迁对社会历史演变的反作用。这一方法论上的创新极大的开拓了人们的视野,提升了其理论阐释力,对后世影响深远。
一、历史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对立
17和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家都把理性看作是鉴别何谓理想的最完美的法律形式的指导。“他们所关注的乃是法律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它的历史和发展过程。”[1]他们试图在某些自由和平等的原则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并且宣称这些原则乃是理性和正义的永恒要求。欧洲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在法国1789年大革命时期达到了顶峰。当这次大革命未能实现其已经着手力图以教条主义的方式实现的那些目标而不得不满足于部分成果时,整个欧洲已开始出现了某种反对大革命所确立的理性主义前提的倾向。特别是在德国和英国,反对此次大革命先驱者所倡导的非历史的理性主义的运动相当得势。这两个国家抵制并且在某种程度上阻挠了人们在整个欧洲大陆传播法国大革命思想的企图。立基于历史和传统的保守思想开始为人们所强调并广为宣传。“在法律和法哲学领域,这意味着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进而反对从思辩的角度建立自然法的企图。法律的历史得到彻底的研究,而法律改革者的热情则受到了阻碍。在这个时期,对形成法律的各种力量的科学研究,已然开始取代了对法律的理想性质、意图、和社会目标的理性探求。” [2]
不难看出,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与古典自然法哲学家的理论是尖锐对立的。启蒙时代的思想家认为,只要诉诸于人之理性,人民就能发现法律规则,并能制定成法典。历史法学派则厌恶制定法,强调理性不及的、植根于遥远过去传统之中的、几乎是神秘的“民族精神”观念。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处不在且无时不同的,而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作为一种革命的理论,古典自然法学是面向未来的,而历史法学则作为一种反对革命的理论面向过去。拿破仑的失败和维也纳会议的召开使欧洲出现了一个政治上的反动时期,帝国王朝的“神圣同盟”就是其间的表现,而历史法学派实际上就是这种反动在法学上的表现。
历史法学派也许是促使人们重新关注历史最重要的因素,因为这种关注历史的取向乃是19世纪法理学的特点。在当时,世界各国,尤其是德国与英国,都对原始社会和早期社会的法律历史进行了详尽的探究。学者们常常撰写一些详尽描述某个久远法律制度中较小细节的书籍。梅因的《古代法》便是书籍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代表作之一。作为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梅因对原始社会和进步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他在这方面的成就超越了德国历史法学派最著名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这些研究使他相信,纵观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一些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和在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地展现。在构建和管理人类社会方面,并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性;一些政治、社会和法律形式会在似乎不同的外衣下重复出现,而且一旦它们重复出现,就会以一些典型的方式表现出来。罗马封建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与英国封建制极为相似,尽管它们之间仍存在着一些不同和差异。注重“古今”对照,特别是将古罗马与英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古代法》的一大特点。
二、“从身份到契约”的背后
在《古代法》中,梅因陈述了他认为自己已经发现了的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同速度完成的,有些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停止不前,只要经过缜密研究这些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可以看到其中的古代组织是在崩溃。但是不论前进的速度如何,变化是绝少受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代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项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3]
据此,梅因得出了一个经常被人征引的结论,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身份乃是一种固定的状态,个人在这种状态中的位置并非出于他的意志,而且他也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而否弃这种状态。身份是一种社会秩序的象征,在这种秩序中,群体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每个个人都受家庭网络和群体关系的束缚。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状态逐渐地让位于一种基于契约之上的社会制度,这个制度的特征是个人自由。根据梅因的观点,一种进步的文明,其标志乃是独立的、自由的和自决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出现。
为了证明“从身份到契约”的论题,梅因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积累了丰厚的资料,这使得《古代法》成为了一幅展示早期社会法制状况的磅礴画卷。梅因提出“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是在《古代法》第五章的结尾部分,而以此为界,可以将《古代法》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章至第五章从整体上介绍了早期社会的法制状况,第六章至第十章则展现了早期社会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
“世界上最著名的一个法律学制度从一部‘法典’开始,也随着它而结束。”[5]这句意味深长的话位于《古代法》第一章“古代法典”的卷首,同时它也揭开了一部不朽之作的序幕。“法典”指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法律文献《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奠定了后世整个罗马法体系的基础。其关于法律诉讼程式的规定,法官和仲裁官的区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以及要式契约等的内容均对后世罗马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世的罗马法学家正是通过对《十二铜表法》进行解释和阐发而最终构建了罗马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将梅因也看作一位研究罗马法的专家,而以《十二铜表法》为中心的罗马法便成为了《古代法》成书的重要资料来源。而在“法典”时代之前,梅因还提出了一个很值得注意的“习惯法”时代。这就揭示出《古代法》中的“法”不仅包括法典,而且也包括习惯法。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章中,梅因就已经向古典自然法哲学发出了挑战,他说:“像‘古代法’或‘社会契约’之类,往往为一般人所爱好,很少有踏实地探究社会和法律的原始历史的;这些理论不但使法律学以后各个阶段都受到其最真实和最大的影响,因而也就模糊了真题。”[6]总之,以早期社会的习惯法与法典的规定为论据,推导出“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进而通过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批判从思辩的非历史的角度建立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是《古代法》一书的主要思想脉络。
在接下来的第二章“法律拟制”与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中,梅因提出了关于早期法律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即在习惯法阶段与法典化阶段之后,借助于拟制、衡平、立法等手段对古代严苛的法律进行修正的阶段。上述手段的采纳,乃旨在使法律同日益进步的社会相和谐。在第三章中,梅因简要回顾了“衡平”的发展史,并指出“万民法”的起源离不开商品经济与对外贸易的发展,通过“衡平”,“万民法”与“自然法”实现了接触与混合。
自然法究竟从何处来?带着这种疑问,梅因开始了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史”的论述。他以法国为典型讲述了自然法的现代史,并在此章中提到了宗教,称宗教造成了“原始法律的僵硬性”,导致“社会在幼年时代要招惹到的另外一种危险。”而罗马法律受宗教的束缚、干扰较小,因此成为“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通过对一些权威学者关于“自然”的学说进行批判的分析,梅因总结指出以自然状态的假设为基础的哲学是“历史方法”的劲敌。以自然法为立论基础,能够得出一些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推论,但事实情况与这些推论并不一定总是相符的。梅因通过探寻史实,举出了许多活生生的反例。总之第四章处处透露出这样一种命题:理论的假设与思辩经常与历史现实发生出入。
从全书的角度出发,第五章“原始社会与古代法”具有“总论”的地位。它以家族为中心,论述了家父权、宗亲、血亲、妇女的权利与义务、监护制度、奴隶制度等重要内容,呈现了一个以“身份”为纽带的原始社会。并在章末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命题。在本章中,梅因坚定了自己作为历史法学派杰出代表的学术立场。他反对两种倾向:一是与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的各种法律学理论所主张的以人类产生之初的“自然状态”为立论基础的,在人类社会各个阶段都应当普遍遵守的自然法理论。二是虽与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但却又与众不同的两种著名理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与边沁的历史理论,这两者都强调法律的不稳定性和对单个例子的孤立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过了头。对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思想倾向,梅因都进行了批判,他似乎想在这二者之间找到一条更加合理的第三条道路。
从《古代法》的第六章到第十章,梅因向读者展现了早期社会的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可以将这五章看作《古代法》的“分论”部分。围绕“从身份到契约”这一思想内核,梅因论述了遗嘱继承的早期史,财产的早期史,契约的早期史以及侵权和犯罪的早期史。比如在第六章“遗嘱继承的早期史”中,梅因向读者介绍了遗嘱继承的几点发展趋势:一、继承人由严格限定为家族内部的成员到继承人范围的逐渐放宽;又强调继承人的身份到强调遗嘱人的个人意志。二、由口头遗嘱向书面遗嘱转变;立遗嘱的形式、程序也在由固定、单一向多样化发展。三、遗嘱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大和延伸:一方面,遗嘱由不可撤消到准许可以撤消;另一方面,遗嘱生效的时间由遗嘱做出时推迟到遗嘱人死亡时。再比如在第八章“财产的早期史”中,梅因着重阐述了“先占”的早期存在情况。“先占”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而民法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但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社会活动的主体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因此,梅因认为:一些理论家对早期人类所有权状况的设想与假定很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梅因指出“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个别的所有权”。[7]由于深受自然法理论影响的罗马法律学认为“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财产归个人所有才符合自然,才符合人的本性,并且这种罗马法思想遗传后世,影响深远。因此往往给现在的读者造成了错误,掩盖了历史的真相。从以上的例证中不难看出梅因试图从中找到人类社会法制发展进化的普遍规律,这条规律就是他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既然如此,在梅因看来,古典自然法哲学把不同时代法律的基本原则 都归结为相同的原始自然状态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是贯穿《古代法》全书的思想脉络。为了证明这一论断,梅因广泛采用了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其实,梅因的法律进化模式也许显得粗糙、简单,其研究视野也囿于历史和地域的局限而未能展开和深入,然而给后来法学产生巨大影响的,是他以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手段审视不同民族的法律制度,最后得出法律发展的一般原理。梅因的这种研究方法,同当时实证主义的兴起是分不开的。但梅因并不像他的前辈,历史学派的鼻祖和创始人胡果“像怀疑论者那样去对待事物的必然本质”以及“力图证明,实证的事物是不合乎理性的”。[8]梅因并不否认理性的存在,他也承认在某一时代的不同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相同的东西,他只是反对将不同时代法律制度的本质都归结为一种原初的理性。梅因不仅摆脱了传统历史主义的庸俗怀疑论的束缚,而且开创了自己独特的历史研究方法。因此可以说,《古代法》一书的最大价值存在于“从身份到契约”经典论断背后的研究方法之中。
三、法学方法的革命
一部作品是否成为经典,要看它主题恒久的价值和本身可承受解释的张力。换言之,一部经典著作不同于平庸作品之处,就在于对原初的问题以新颖的论述做出了强调。梅因的《古代法》正是如此。从历史背景上看,梅因促使人们对形成法律的各种力量加以重视,而不是只服从于先验的自然法设想。十九世纪流行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被人们看成唯一的理解法律的路径,梅因指出了这种思潮的偏颇和浅薄。对于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梅因指出“主权者的命令”的理论至少在法律产生时并不符合事实,并且它可以解释的问题也是有限的。与分析法学派坚持只研究实际执行的法律不同,研究法律历史的梅因仍然希望对“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作出回答。梅因在研究中提出的问题是,法律在过去的年代里究竟是如何发展的,研究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
梅因对于自然法的批判,实际上是“历史方法”产生的必然结果:既然过去是如此,我们据以做出判断的经验又只能来自过去,那么有什么理由认为现在和将来的法律不是如此呢?这应该是《古代法》成书的前提。
然而,梅因的不足也正好蕴含在他的伟大之中。无论梅因、奥斯丁还是卢梭,实际上都是法律的解释者。奥斯丁立论的基础是普通人对法律的态度,卢梭立足于“为什么法律应当遵守”的冥想,而梅因在《古代法》中却试图作出一个根本性的解释:历史是如此,现在即如此,将来也必如此。值得追问的是,历史果真如此吗?梅因并不是评判的标准。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当时许多鲜为人知的事实,有些甚至颠覆了人们惯有的观念。历史资料的丰富厚实是《古代法》得以立论的重要条件。可是仔细一想,还存在一些值得三思的地方:首先,历史资料是有限的,现存的资料是否足够对某一时代的法律加以研究并归结成一种简单的图式,值得怀疑;其次,以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眼光,绝对不可能反映历史的全景。如福柯等被贴上“后现代”标签的大师对历史本身的反思得出了颠覆历史的结论。这种极端的观点虽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但至少可以肯定,梅因也只是历史的解释者,而不是历史本身。
梅因提出了法律发展的一般图式,其基础是《古代法》不只一次提到的人类社会的幼稚与成熟期。对理解《古代法》有帮助的是,梅因作为法学家的同时,还是一个作为“文化进化论”者的人类学家。“进化论”的历史方法蕴藏的风险不仅是理论上的偏见和独断,它和历史决定论的关系也显而易见。现代已经有一些哲学家对进化论的理论基础作出了反思,结论是意识形态统治的历史悲剧并不仅仅来源于东方专制传统,而是内在于决定论本身。实际上,关于历史的“进步”,《古代法》中的一些观点也呈现出很大的张力。梅因对于历史的判断决不是离开了自然法,他的研究让人感觉出某些“历史的规律”,但由于历史并不能说明法律应当成为社会秩序的理由,自然法仍然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这样,梅因仍然没有成为一个离经叛道者。梅因也提到“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的一种普遍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那一个方向发展了。”[9]这正是进化论作为社会文化理论的致命之处;进化论不应当受到信念、理想这些上层建筑的决定,否则就难以自足,难以否弃超验的的观念达到纯粹。
在这样的背景下看待梅因的理论,就不会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所谓《古代法》真正的复兴了历史研究方法并反驳了自然法,并不在于梅因发现了历史的研究的唯一正确途径,而是促使人们重视从历史的角度来理解法典,引领了一场法学方法的革命。而这,正是《古代法》成为经典的特征。
梅因在对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加以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不难看出,作者在给出这一结论时是十分谨慎的。“从身份到契约”首先仅是对于“到此处为止”的社会运动的一种描述,其次它也仅仅是就“进步社会的运动”而言的。梅因的这种谨慎态度是和他使用的历史方法分不开的。梅因可以对他所处时代之前的历史进行研究,但对其生后人类历史发展的总结就无能为力了。因此,读者不应该仅仅是沉醉于“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更要掌握法学研究的历史方法,沿着《古代法》的逻辑道进路向前推进。




参考书目: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
[2]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
[3](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
[4](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5](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
[6](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
[7](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7.
[8](德)马克思.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98.
[9](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3.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北政发〔2004〕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等3个相关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中心,进一步放开搞活我市国有企业,根据“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围绕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坚持四个原则:一、发展壮大企业的原则,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将企业做大做强;二、大力引入民营资本的原则,借助各种所有制企业的资金、技术、管理,实现“国退民进”,有效促进企业发展;三、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解除原国有企业对职工的无限责任,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四、合法处置债务的原则,通过法院判决、执行、裁定后,企业以抵押资产偿还原有债务。通过全面盘活存量资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国企改革的目标及步骤
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要求,用一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重点做好一县三区及各系统主要企业(资产总量大、负债比例低、职工人数多)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并引导督促其他国有企业选择合适方式进行改制,实现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新突破,使国有企业从一般性竞争领域退出,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共存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国企改革的主要形式
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有:
1、股份制改建。
股份制改建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存量资产经评估、界定产权后,将生产经营性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出资购买,把原来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改建后的新公司以内部职工持股为主,持股比例以实际认购额为准,不能强行设定,内部职工未认购完的股份可以由社会自然人认购,国家一般不再参股。完成股份制改建的企业,其全体职工要按有关政策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再与新公司签定新的劳动用工合同。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职工有积极性的,由企业经营班子、技术和管理骨干、以及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或引进战略投资者入股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经营者持大股。
2、收购兼并。
收购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形式,获得被收购(兼并)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产品有市场,但缺乏后续发展资金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将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由有实力的企业进行收购兼并(上市公司、民营股份制企业、国有控股的大公司大集团均可),由收购方将企业做大做强。
3、协议收购债权。
协议收购债权是指资不抵债企业通过处置抵押资产搞活企业的一种改制方式。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已经抵押给了债权单位的,购买方可以和债权单位协商取得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抵押权,并由法院裁定给购买方,购买方继续利用这些资产进行生产。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后,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由购买方补足。
4、依法拍卖。
依法拍卖是指企业因为历史债权债务纠纷,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的一种被动改制形式。企业资不抵债,其经营性资产已被债权单位起诉查封的,政府各部门要通力协作,落实职工安置资金。市政府主要是以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职工安置,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债权单位,从拍卖所得中补足。
5、依法破产或清算关闭。
企业资不抵债,职工已全部安置的,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依法申请破产或清算关闭,实现国有企业的退出。
在上述列举的各种企业改革形式中,应该积极支持由购买方整体买下国有企业,仍然从事企业原有的生产经营,安排大量职工就业,并且成为北海市稳定税源;由购买方整体购买国有企业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同时要引导职工再就业,缓解城市就业压力。
企业无法按照上述五种形式进行整体处置,又不能正常经营的,暂时可以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盘活资产,但要合理分配租金,其中一部份要用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为下一步处置资产做好准备。同时,可将未抵押资产进行分割处置,将资产变现资金集中缴到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统一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四、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制定方案。
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制(或安置)方案,包括三方面内容:1、企业基本概况:总资产及固定资产明细;总负债及其明细;总人数及人员结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应有改制后股本金总量和股权设置的初步设想;进行整体出售和协议转让债权的,应有收购方资料及初步收购意向;进行依法拍卖的,应有成功拍卖的基本资料。2、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划拨、租赁或出让等)和非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两方面内容。3、职工安置的内容:按政策测算职工安置的总费用,并落实安置资金的来源。4、提出改制基准日(以市企改办最后审定为准)。
(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企业改制方案,并形成职代会决议。没有改制方案、只有职工安置方案的,企业按照政策计算职工安置资金数额后,应进行十五天的公示,以免错漏。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四)企业向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以上材料。
(五)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应根据方案内容提出本单位意见,然后将意见和企业请示一并送市企改办审批。
(六)企业按照改制方案内容组织实施。1、收购兼并的企业,应由企业与购买方签署正式的合同,报市财政局核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手续和产权变更手续。2、申请土地出让金或国有资产收益资金返还安置职工的,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资金返还手续,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政策措施
国有企业改革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有关政策精神严格操作,现将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组织领导
1、北海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对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充实和调整,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分管副市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任(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市企办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整体目标、步骤安排及进行工作进度统计;②指导企业按政策制定企业的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③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负责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审批及组织实施;④对需报经市政府审批的重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2、一县三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企业的改组改制,由一县三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3、一县三区及各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方案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先报市企改办初审,协调相关部门审议通过后,由市府办批准实施;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职能部门应按《方案》内容,协调做好改制企业相关工作。
资产处置
4、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5、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6、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土地处置
7、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8、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9、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专户统一管理,统筹用于全市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和企业改革工作。
10、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11、收购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并将收购后国有企业变更注册为新公司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它产权,直接过户到新公司,简化过户手续,减少过户费用。
职工安置
12、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要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
1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14、企业职工安置资金来源有:①企业自有资金;②企业处置资产变现资金;③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15、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16、企业退休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17、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10年医疗费。
18、企业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社保局三个单位共同核准。
19、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其它
20、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21、集体企业的改制参照国有企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国企职工安置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必须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即与所有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并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二章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如下规定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一)国有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 企业的原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三章 经济补偿金的来源
第五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核准。安置职工的资金来源为:① 企业自有资金;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变现资金;③ 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 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 特殊人员安置
第六条 改制企业有条件的,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办理内部退养,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内退期间企业按规定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部分),其生活费由企业按国家、自治区和北海市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不另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医疗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第九条 对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的不能解聘的特殊人员,改制后企业应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五章 职工重新上岗及失业
第十条 改制企业应优先安排原企业职工(包括下岗职工)重新上岗工作。职工在改制企业重新上岗时,须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可转为职工在改制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改制企业的章程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改制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四条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企业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登记,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出路或不再就业的职工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托管,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及劳动事务代理费,社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全额缴纳,其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托管档案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对欠有企业债务的职工暂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待其与企业结算完债务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改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处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相关问题,实现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新突破,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原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用于全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的安置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条件
第五条 国企改革涉及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属于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政策
第八条 对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或出售的,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出让方式处置。其中涉及到用途变更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项目等经营性的土地,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不能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第十条 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原企业土地的划拨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保留划拨方式,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整体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的,必须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才有效,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抵押均属无效,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在企业改制时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中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程序,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拟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及处置价格和理由,并附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今后与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法规为准。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积极、稳步、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行为,确保我市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第三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进行资产评估时,除企业的有形资产外,企业的无形资产也应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还应按照《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的办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和备案制。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授权经营或所属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负债处置
第七条 企业的应收账款、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在资产评估时,对应收账款要认真进行清理,按时间、金额、债务人等内容登记造册,并逐一予以核对,做到笔笔清楚,帐帐相符。
2、企业改制时,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3、企业改制时,对虽没有取得以上认定坏帐损失的有效法律文书,但至评估基准日止发生时间已超过3年的应收款项,如双方3年内尚有业务往来,但没有销售业务往来(即没有借方发生额)的,在扣除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款后,差额部分可按40%予以核销。
企业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呆坏帐的核销,采用“帐销案存”的办法。企业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账款的催收。追回的已核销应收账款全部留给企业,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对已按比例核销后的应收款项、呆坏帐,企业要继续加强管理和催收。
5、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参照以上条款规定处理。审计机构对此应重点进行审计,并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进行详细披露,评估机构也要在评估报告中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逐笔披露作价的依据,以供财政和政府部门在确定转让价格时参考。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的价格,应以经核准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依据,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2、企业自办的医院应与企业分离,走向市场。可以整体改制,采取职工认购产权、吸收部分外来资金的形式,办成多元投资主体的法人实体;可以由外来资金整体购买产权;也可以整体划给县、区政府管理。在医院的分离、改制中,职工均可按企业改制政策安置;
3、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由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或由产权持有机构处置。
第十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负债应在改制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住房周转金余额及住房基金的处理,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执行。
2、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等,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职工个人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享有相应的权益;属于借款性质的,可转作改制后企业流动负债,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也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职工个人股份或退还个人。
3、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结余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作为流动负债管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补充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4、企业改制时,对被企业长期占用的工业发展资金等形成财政性借款,经企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未获核销的部分,仍作为对国家负债处理。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低价出售、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对在改制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及本通知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帐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理。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原因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交〔2006〕706号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是指在公交站点上设置的站台、站牌、站架、候车亭等为公交线路运营提供服务的设施,不包括公交总站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投资者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拥有其所投资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全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并按照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改造和运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样式、规格、标准、建设期限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有条件修建公交候车亭的地方,公交站架和公交候车亭原则上采取一体化建设。

第十二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迁移、改造、拆除必须符合有关公交站点规划及临时调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建或损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因道路改造等社会公众利益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的施工工作,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制度及标准,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能提供良好的公交服务,给乘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第十六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相关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维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不得因地段条件不同有所差异,要保障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清洁及服务良好。

第十七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按需要保持通电明亮,使乘客能清晰辨认站牌,断电时间以该站点最后一班公交车服务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公交候车亭上必须统一配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载明候车亭编号、规格、建设单位、站点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交站架必须首先满足公交站牌张贴需要,有空余位置的,可以依法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力量;

(五)具有每10个站点最少1个维护人员的维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数量、位置、式样标准、经营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经营期满后,原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将所建设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完好移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符合有关标准和《协议》的约定,完好无损、清洁、无乱张贴,为市民提供安全、良好的服务,并进行定期维护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及经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不定期抽检和年度普检两种方式。

年度普检不合格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合格,考核结果作为授权经营的主要依据。对于整改仍不合格的,市主管部门可约定终止《协议》,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划及核定位置、标准等要求擅自建设、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在7天内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损坏、擅自关闭、拆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或将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挪做他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