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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兰绍江

时间:2024-06-26 12:4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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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

(兰 绍 江)


内容提要:
“人的宝贵与尊严”对于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平等的。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法律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它保护某个人的生命与尊严同时,对其他所有的人施以同样的保护。一个人如果为追求自己的不当利益,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残酷剥夺他人只有一次的宝贵生命,那他就同社会准则、道德和秩序格格不入,法律就不能再偏袒他的生命。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人们不能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法律制裁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

关键词:死刑 人道

年初,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教授(中国全面废除死刑的首倡者)再次发动了“全面废除死刑”的舆论高潮。舆论宣称此主张已成我国“当今主流”,其实是部分“学者”强加于人的策略,虚张声势而已。社会调查以及网上讨论均显示其与我国民意相悖。为此,笔者撰文,对某些“学者”的错位“人道”观予以评析。
死刑全面废除论者一个极显赫的“亮点”:死刑是践踏人权的、不人道的、残忍的刑罚。
何谓“人权”?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宣言》)。何谓人道?简言之,即“人的宝贵与尊严”(1973年《人道主义宣言》)。捍卫人权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可解释为“人生只有一次,人们应当充分利用它去进行创造性的工作和追求幸福”,人道主义还包括对人应当施以仁爱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转引自雷永生《谈谈人道主义问题》http://www.yangzhizhu.com/leiyongsheng8.htm)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当今公认的社会生活准则和公民道德,但它不能成为法律的唯一原则,“人道主义”作为一种社会道德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和影响不应无限扩张,法律最重要的准则应当是公正、平等。譬如,享有自由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内容之一,法律却具有限制和剥夺人的自由的国家强制力;刑罚本身就是国家强制力对某些人的自由与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其目的在于保护更多人的自由与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秩序。如果有人在人道主义和“人性”的幌子下,对社会法律制度进行挑战 ,那么法律就应当是无情的。所有的人都享有相同的、平等的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法律保护;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一个人如果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不当利益,法律就必须给予无情、公正的惩罚。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生命权无疑是最宝贵的,残酷地消灭他人的生命无疑是最严重的犯罪;既然杀人者背离了社会道德准则与秩序,他就没有权力要求别人珍惜它的生命,法律也就不能再偏袒他。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刑法中的死刑正是以最严厉的手段惩罚最严重的犯罪,用形式上的不人道惩戒实质上的不人道,以维护社会道义。
死刑废除论源自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的革命启蒙思想,是针对欧洲极其黑暗的封建专制统治——镇压革命党、滥杀无辜、滥用酷刑、草菅人命而提出的。18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让·雅克·卢梭(1712-1778) 于1962年发表《社会契约论》,提出了“天赋人权”说,认为生命是天赋的权利,任何人包括自己无权剥夺生命。受《社会契约论》影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 1738--1794)在他的《犯罪与刑罚》(1763年)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他认为死刑折磨人的精神、消灭人的最宝贵的生命是不人道的,从刑罚的目的上说,监禁已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害,何必非要剥夺生命?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所以,国家用法律手段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不正当的。
但是,卢梭却并不认为法律不得剥夺杀人者的生命。《社会契约论》第2册第5章:“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其林译http://www.mypcera.com/book/wai5/lusuo/shqy/00.htm)
某些主张全面废除死刑的学者、教授在论证死刑存废的问题时,恰恰采取了错位的“人道”观,并且极致地进行了发挥与演绎。
譬如,邱兴隆教授在多次演讲中用他自己曾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时的经历论证。其中说道:“我曾有一段和死刑犯在看守所朝夕相处的人生经历。”他讲述道:“有一个死囚(注:杀人犯),和我关在一间号子里。他成天乐呵呵的,说已经做好了死的准备。他戴着手铐、脚镣,为了到时候能很快换一身新衣服上刑场,他就只穿内衣、内裤,外面再被一件大衣。后来有一天真叫他出监房时,他知道自己要死了,但还显得无所谓,跟我们笑嘻嘻地说再见。我们都觉得这小子是条汉子,不怕死。可后来干警告诉我,就在推他上囚车的一刹那,他屎和尿拉了一裤子,刚穿的新衣服全弄脏了。我这才知道,他平常的模样都是硬撑出来的,他对生命还是非常留恋的。这件事对我触动极大。我们都是同类,他昨天还和我一块儿吃饭,甚至今天早上7点钟还和我一起喝粥,8点钟却上了刑场。而且,我们还经常开玩笑,-起打扑克,他家里送来好吃的,还和我分享。日常劳动时,他也很积极。我丝毫看不出他像毒蛇猛兽。从那时起,‘我们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这个问题,就一直困扰着我”。(http://www.southcn.com/law/fzzt/fzztgk/200301170331.htm)
只可惜邱教授没有同那些被罪犯残酷杀害的无辜者以及他们的亲人也曾经“朝夕相处”,当然也就无法知道邱教授是否有同样的温情对待被害者,或者也同样扪心自问过“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
我也经历过一件“对我触动极大”的事情,虽非“朝夕相处”,却是我亲身经办的真实的刑事案件:
1973年,我还是一名日夜奔波在生死一线的刑事警察。夏季的一个深夜,在接到一起杀人案的报警后,我们风驰电掣般奔赴辽宁西部那个发案的偏僻山村:
一个年仅16岁的男孩,因为诚实地指证了一个人的盗窃行为 ,就遭到了残酷的报复,头部和颈部被残忍地砍了31刀!当我们到达时,只见孩子的老父亲紧抱着那个满身鲜血的、垂死挣扎的儿子,默默无语,红红的眼睛里充满绝望和痛苦。男孩的脸已血肉模糊,哆开的刀伤纵横交错,眼球和牙床已经裸露,鼻孔在向外冒着血沫,全身在痛苦地颤抖,虽然已经频死,却仍能感觉到他那强烈求生的企盼。我们的心在滴血!不顾一切地把血孩子抱上警车急速拉去医院抢救,转身徒步扑向山坡去擒凶手。男孩终因伤势太重死去了!我未敢再去看那已彻底绝望的孩子父母,毕竟是她们的亲骨肉,“朝夕相处”抚养了16年,指望孩子成人,指望孩子养老送终。残忍的杀人犯夺走了他们的骨肉,夺走了他们的希望,夺走了他们后半生的欢乐,甚至也将剥夺他们的生命!当杀人犯的屠刀一次又一次地砍向少年的头颈,当花季少年鲜血四溅、痛楚恐怖至极时,邱教授是否也有情伤同类之哀?当某些“学者”们,不顾国情和人民的意愿,痛惜杀人者留恋生命的悲哀,申斥法律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呼吁保护杀人犯的生命权利时,我着实也“困扰”了!人们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惩罚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邱教授在另一次演讲中还有句名言:“死刑所适用的犯罪正好是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我认为是不值得的,投入的是生命,保护的也是生命的话,那么死刑的价值为零。”(《死刑的价值之维》(URL)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311/20031116213431.htm)把正负相抵消的理论如此应用,恐怕仅属邱教授的“专利”了。我想邱教授可能并不懂得力学中的平衡,自然不会理解天平指针的“零位”寓意何在。
无独有偶,在去年9月召开的全国刑法学年会上,河南大学法学院的郝守才教授也发表了一篇名为《论死刑的消极作用》的文章(以下简称 [郝文])。文中用重头笔墨描述死刑犯及其家属的心理“折磨”,倾注了无限关爱与深情。我在这里举例评析一二:
1、[郝文]:“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机会,每个人都希望幸福”,“可是对于死刑犯来说,他们的生命是极其悲惨和受人唾骂的,失去了上天赐予的唯一的机会。” 郝文:“犯罪人的死很可能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从而断绝了主要经济来源,生活从此陷入困境。更重要的事,犯罪人的死意味着父母失去孩子、孩子失去父母,妻子失去丈夫、丈夫失去妻子。特别是对于一个失去父母的孩子来说,让他们还不明事理、没有经历太多风雨的幼小心灵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去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这人道吗?当无限的憧憬从天真的目光里渐渐泯灭,死刑,还能无动于衷吗?”
教授是否也曾想到过,被这些罪犯残忍剥夺了生命的无辜的受害人,难道他们的生命不是只有一次吗?他们不希望生存和幸福吗?他们的父母、妻儿老小不是在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吗?对于他们的感受,我们的良心“泯灭”了吗?
再请看:
2003年,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罪犯黄勇,使用自制的“木马”残酷杀害23名花季少年。黄勇对每个被害的孩子都先剥光衣服,用布条勒住脖子和腹部,然后残酷折磨,   用注射针对着肚子和脖子乱扎;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出声,他还用布条塞进孩子嘴里,直到折磨致死。这些花季少年又是怎样在痛苦与死亡的折磨中哀求、渴望生存和幸福?
河南省驻马店杀人恶魔杨新海,两年内在皖豫鲁冀四省作案22起,杀死65人,重伤5人,强奸23人。这些被残害的人们哪一个没有生的权利?哪一个还能复生?哪一个没有家庭、父母、孩子??每一个人的惨死,都是对几个家庭的沉重打击和无休止的精神的折磨。┅┅
这一桩桩残忍的、血淋淋的、令人毛骨悚然的、甚至是毫无人性的灭门惨剧,是对人权的肆意践踏,是对人道的无耻亵渎!对非人道者大行人道、悲悯、仁慈,就是对无辜者的再次伤害、对法律公正的强奸!当有人把仁慈、爱心、情感全部倾注于杀人犯时,公正就显得那么渺小和无足轻重。如果人们同情的只是丧心病狂的杀人犯在将要受到严厉惩罚时的惊恐和悲哀,那无疑是对无辜公民的生命权利以及家人幸福的冰冷漠视,也是对社会正义精神的亵渎和对社会秩序的叛逆。
2、[郝文]:“犯罪人中的很多人都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他们的死无疑会使自己亲属的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
如此说来,无疑把他们放出去继续养家糊口才是人道!即使不枪毙,仅仅是判刑关押显然也不能解决对其家属生活的影响,自然也是不人道的了!是否也应当考虑废除监禁刑?可是人们又在想:教授怎没想到被他们杀死的无辜之人的家庭又是怎样的惨状呢?
3、教授笔锋一转,也“关心”起受害人了,[郝文]中讲道,判处犯罪人死刑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只是得到了一种虚假的公正,真实的谎言”,即仅仅是一种安抚;因犯罪行为所失去的巨大利益、幸福、美好,没有再得到,“都被死刑的执行而掩盖”。
按照[郝文]中设计的方案,最好的办法是多给予受害人家属一些钱,让他们得到利益,“过得好一些。”也就是说,杀了人可以用金钱弥补,这才是真实的公正!那些大款们,是不是可以随心所欲了?
4、[郝文]:“由于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相同,……他会后悔当初为什麽没有多杀几个人而感叹,显然这和刑罚目的相悖。”
教授的思维果真非同常人!澳大利亚阿德雷德市的约翰•贾斯汀•邦廷和罗伯特•乔•韦格先后杀死12名同镇居民,并肢解存放,烹煮、油炸以招待客人。澳大利亚已经废除死刑了,最后邦廷被处以11次终身监禁,韦格被处以10次终身监禁,的确体现了“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的区别。(http://news.tom.com/1006/2003910-415009.html)可是,他们并没有因为这种区别而少杀几个人;而且,一个人难道有11次生命吗?在该人“第一次”生命正寝后该由谁执行其余10次监禁?庄严的法律其不是成了儿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这里都为杀人犯的人权和“人道”让路了!
5、[郝文]:“从死刑的判决到死刑的执行还有一段时间,在死亡的极度恐惧中等待死亡的到来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这种精神折磨对于犯罪人来说并不是应当受到的惩罚。”
如此,是否可以理解为采取快速的“立即枪决”,要比繁琐的司法程序更人道一些啦!美国有记录,判决死刑后,拖10年执行,耗资500万美元,如此长期的折磨,怎么有的“学者”们(这里不指郝教授)还言必称、行必效美国呢?
6、[郝文]:“死刑对犯罪人在犯罪中会产生消极作用”,即:明知自己的罪要判死刑,所以千方百计地“提高犯罪保密性、安全系数”,“这些行为更有利于犯罪的实施。”
如此推断,死刑无疑是提高犯罪“隐密性”的促进剂;倘若取消一切刑罚,犯罪就会变成明火执仗,侦查工作岂不是方便多了?
7、[郝文]:由于犯死罪的人“要直接面对被处死的危险”,会因恐惧而抗拒侦查、审讯,拒不供罪,甚或托人情走后门搞假证,以至于成为“使他人犯罪”的诱因。 [郝文]:受害人及其家属“基于对犯罪人的极度愤恨,他们都期望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必置之死地而后快,很可能去拉关系、走后门,不仅会败坏社会风气,干扰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会使更多人犯罪。”
死刑又成为了郝教授笔下腐败的根源之一。在我历览若干分析腐败成因的著作中,尚未有此论,不知教授是杜撰还是有调查统计数据为证?还是教授想得“周到”,为了杜绝司法腐败,为了避免更多的人被受害人家属“拉拢腐蚀”,还是废除死刑——根本解决,谁也别有非分之想。可奇怪的是,在我们国家里,要判决杀人犯死刑,还得要被害人家属“走后门、拉关系,败坏社会风气”?不知教授何以得出如此结论。
8、[郝文]:“死刑的宣判使犯罪人嗅到了铡刀的铁锈味”,“犯罪人所遭受的心理扭曲是难以想象的”,以至于“神经错乱,甚至自杀”。
又[郝文]:“在一般情况下,潜在犯罪人都将那些犯罪人看作英雄和榜样,而胆敢犯死罪的人更被他们是为‘人中之龙’,产生强烈的崇拜,进而出现模拟欲望。死刑没有遏制犯罪,却刺激了犯罪。”
恕我直言,教授思维出问题了!前一段话,被判了死刑就吓得神经错乱了,哪里像个“英雄”?后一段话,他们又成了“人中之龙”,令人崇拜,竟达到了刺激犯罪的程度!怎麽这麽矛盾呀?当然,我更不知道郝教授的“死刑崇拜”论来自何处?
极个别“学者”以小说的细腻手法刻画死刑犯临刑时的心理细节,以此论证死刑之不人道。如果学者们大讲特讲的人权仅仅是指杀死别人者渴望保存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教授们大书特书的人道仅仅是指给别制造了痛苦与悲剧的人希望保护自己的体面与尊严,那无疑是人道的严重错位。错位的情感绝不代表人民,错位的理论也绝不代表进步。
怜悯、宽容杀人犯,杀人犯决不会因此而怜悯他人。请看发生在中美洲的一桩血案:洪都拉斯议长洛博·索萨在竞选总统时曾经呼吁恢复在1950年取消的死刑,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犯罪分子。这惹怒了一群“反对恢复死刑”的人们,他们于2004年12月23日携带冲锋枪,在洪都拉斯北部圣伊西德罗地区的公路上,对一辆公共汽车疯狂扫射,残忍地杀死23名无辜乘客,打伤16人,死伤者中大多数是妇女和儿童,车厢内布满了弹孔和斑斑血迹。(摘自《天津日报》2004年12月25日第4版《国际新闻》)
再看,2004年5月12日, 年仅38岁的贵阳市白云区优秀女法官蒋庆在家中被犯罪分子赵湘阳残忍报复杀害。她从事审判工作16年,不仅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且对犯罪者倾注了无限关爱;她先后帮教过多名少年犯,不断鼓励他们好好改造。然而她却被自己真诚帮教过的人杀害了!家中的墙上还贴着她亲手制作的教儿子学习的小卡片,儿子还等着妈妈来教他;退休后的父母还等着女儿来和他们促膝谈心,还不知道蒋庆已遇害的老外婆还盼着外孙女来给她讲戏,可是他们都等不来了……(http://www.cnr.cn/news/200410270315.html)人民对杀害优秀法官的罪犯痛恨至极,记者问一位大妈,“知道蒋庆吗?”大妈说,“蒋庆?不是被杀了吗?”并关切地问记者:“那坏人枪毙了吗?”当记者告诉她,坏人已经枪毙了时,大妈欣慰地说:“好。早点枪毙,早点好啊。”人民的这种淳朴曾被某些学者斥为“愚昧的重刑思想”。
有人说,我国人民反对完全废除死刑,是受自古以来的“重刑”思想和“杀人偿命”报应观念的束缚,真是如此吗?
“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确是一种对等报复观念,或曰留有原始“同态复仇”痕迹。但是,现代刑法中的死刑,并不等于“杀人偿命”,它仅仅是一种公平原则下的罪责刑对等。杀人,既然残酷地剥夺了他人唯一的、没有二次的生命,也就是剥夺了他人的全部,剥夺者就应当承担相应大的罪责与惩罚,这才真正体现公平。因而,为了警戒他人、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维护社会安定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对故意杀人犯处以死刑。
在刑法规定中,并非杀人都需要偿命。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有不少虽杀人而不须偿命的规定。譬如:我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杀人者,尚且要区分情节,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具有杀人故意,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最高刑仅为七年。这显然已经同“一命抵一命”、“同态复仇”毫不相干了。《刑法》29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无限正当防卫权利,法律允许对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必要时置之于死地。这样的杀人,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侵害的行为,非但不须偿命,而且不负刑事责任。杀人并不都要偿命,死刑又为何硬被说成等于“杀人偿命”?
人们常说:法律是“高悬之剑”,它并不是随意杀人的;但是,它对于那些毫不珍惜别人生命的凶残杀手不会、也不应当仁慈。欧洲有位政治家曾说过:“当有人跑到街上挥刀杀人的时候,他就必须付出生命的代价。”这就是政治家们对待死刑的废存一直持慎重态度的原因————政治家同“学者”们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对全社会承担的责任不同。光凭理论的高亢是不足以治国的!不顾本国现实,用自己的脑壳装别人的脑髓,按照别人的指挥棒治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律条,同样将贻患无穷。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8]14号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 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和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山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凡是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或临时停车时,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二章 停车场建设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设计方案,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建设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库);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均须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批;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须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报城建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公共和专用停车场(库) 的指示标志、标线和隔离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制做和安装。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收费和看车人员,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管理和进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 专用停车场(库)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配备,须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业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库)和经批准面向社会提供停车 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场(库),可按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各停车场(库)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其收费票据,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公安交警部门从收取的停车管理费总额中,按适当比例划转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单位作为建设投资收益。 第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市区内停放时,应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 进入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碰撞、碾压和毁坏停车场(库)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按实际造成损失价值的二倍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不交纳停车管理费和不服从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区的停车场(库)的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白山政发[1994]40号发布的《白山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1974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1月18日函已收阅。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询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李济东对我国公民李顺玉提出与他离婚的意见,可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罗南市法院写一委托书,附上询问提纲及李顺玉离婚申请书副本,请该法院代向李济东征求意见。委托书及询问提纲和离婚申请书副本,经你院审查后,由你院直接函请我国外交部代转即可,不必再经过我院。
现将来件退回,请查收。《对李济东询问提纲》略有删节,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