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 12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6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
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
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
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
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
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
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
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
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
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
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
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
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
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
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
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
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规定应急措
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
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市屯溪区农民住宅建设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屯溪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村改居后仍享受农民政策的居民户住宅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分配、统一管理。以镇为单位,统筹农民安置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重点控制区内集中规划建设农民安置区。规划重点控制区外,可以集中规划建设农民安置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村民自建,由镇政府监督管理。
提倡和鼓励实施村庄归并整治和村庄改造,充分利用空闲地、旧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
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户在屯溪区范围内购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
第四条 各镇政府为农民安置区建设的项目业主,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职能部门集中统一办理农民安置区建设报建管理事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六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住宅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破坏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搬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实行重置价安置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或在拆迁和原宅依法征用时,已实行市场价补偿的,不得再申请建住宅或申请农民安置区内住房。有现住房或已批准宅基地和安置住房的村民也不得再认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村民需建住宅或在农民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组织讨论,讨论意见和上报名单须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镇政府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区政府,由区政府会同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定期进行联合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要求和标准
第九条 对不同区域农民建房的建设管理要求:
(一)近期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
1.本区域内不得进行改、扩、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安置区集中安置;
2.现有的房屋不得翻建。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的危房户,并且经市房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中心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以加固使用或先行进入安置区安置;也可由市国土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先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
(二)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
1.在该区域内不得进行扩建和新建,拆迁时统一进入安置区集中安置;
2.现有的危房原则只能加固维修。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危房户,并且经市房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中心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先行进入安置区安置,也可在不扩大《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的前提下拆除重建。
(三)依据规划可以保留现状的农村居民点但需进行整治改造的,可以在对原居住点进行统一规划后适当新建和改造。
上述不同区域的划定,由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部门与区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条 不同情况下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
(一)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
1.此种情况下农民建住房一律按照公寓楼形式建设,每户参考建筑面积120㎡~140㎡,考虑道路、绿化等因素,户均用地面积约70㎡~80㎡;
2.拆迁安置可以按国家规定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方式进行。
(二)近期从事农业生产但今后有可能从事非农产业的
1.引导农民建房按照公寓楼形式建设,建筑面积同第十条第(一)款;
2.农民居住点在近期因城市建设需要可能有部分拆迁,有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需要安置的,并且其在近期仍需从事农业生产,可以建一些联体小住宅,但在今后仍需按照公寓楼形式安排。联体小住宅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90㎡(含院落);
3.拆迁安置以“拆一安一”公寓式安置和货币补偿为主,如安排有宅基地的按重置价补偿。
(三)今后较长时期仍从事农业生产的
1.此情况下的农民建房可以采用联体小住宅形式,少量的可以按照单门独院形式,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含院落);
2.拆迁安置采用安排宅基地重置价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位置或房号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禁止暗箱操作,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农民新村配套设施建设。第四章 农民安置区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选址与建设用地管理:
(一)农民安置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批准建房;
(二)农民安置区选址、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布点与选址。统一由镇政府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建设、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联合审批,根据“中心城区农民安置区布点规划意见”选定位置,会审通过的,由市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供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
2.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镇政府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经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3.规划用地。由各镇政府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出申请,经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4.各镇政府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安置区建设工程管理:
(一)放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内,由市城市规划局牵头,区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到现场实地放、验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由区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放、验线。放、验线后,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镇政府持有关审批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三)竣工验收。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项目业主必须先向规划、房管、建设、国土、消防、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验收,并办结单项验收手续后,业主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四)经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应持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和宗地图,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的零星农民建房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和黄山市国土局屯溪区各乡镇土地所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一)由镇政府审核农民申请建房条件后报区政府职能部门;
(二)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并备齐材料与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三)由区政府职能部门根据会审意见组织零星农民建房统一进行图纸设计,统一组织申报有关规划、建管、土地和房屋产权等手续,并实施规划批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安置区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为了加强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倡“谁受益、谁投资”,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安置区基础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镇有关部门应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按黄山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批准农民建住宅或在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由国土部门与农户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农户应按合同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新建住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村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的标准为依据,产权证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产权转换、变更、注销的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参照现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的歙县、休宁县和徽州区所属乡镇农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